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2栋4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6169936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58号双塔国际广场B座24层2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7263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钢公司在***受伤后支付的32724元,在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中予以扣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中钢公司在***受伤后支付的32724元,认定为***2018年在马来西亚务工期间中钢公司剩余未发的补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银行流水,中钢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12月6日向***分别发放了相同金额的32257元,如按一审庭审中***所言,其于2018年年底从马来西亚回国,那么中钢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其支付的32257元应为马来西亚工作的报酬。而在将近一年之后即2019年12月6日,中钢公司再向***因相同项目、支付相同金额的补贴不符合常理,一审仅凭中钢公司与***的陈述认定该款与本案受伤后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中钢公司支付的工资列入恒悦公司支付的工资内,但又未将中钢公司在***受伤后支付的32724元合计为工伤理赔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该费用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系2018年马来西亚补贴款的情况下,因系中钢公司在***受伤后支付的,且***在***裁决中主张其受伤后存在停工12个月,故该费用支付的时间属于***停工期间,应计入***工伤理赔款范围内。如该费用不予扣减将直接导致***获得双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中钢公司无须连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84元、住院伙食费6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3.依法改判中钢公司无须连带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490元。4.判令恒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恒悦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在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由恒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6月1日,***与恒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恒悦公司正式员工,因中钢公司与恒悦公司开展劳务合作,恒悦公司将***派遣至中钢公司工作。在双方没有约定有关工伤的补偿方案的情况下,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由恒悦公司承担工伤待遇。二、中钢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已严格履行完自身法定义务,并无任何连带责任之过错前提。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1款规定:“劳务派遣费用:整月在职按240元/人标准支付,当月新进和当月离职按整月人数计算支付。(其中包含税收,人事事务费用,员工各项福利费用,派遣员工退工与乙方劳动合同的存续、终止、解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经济补偿)。”第八条第8款约定:“管理劳务人员税收、各项社会保险,负责为派遣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如因乙方原因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务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等所产生之费用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第9款:“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件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以及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用人单位应承担之费用,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第13款规定:“非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派遣劳务人员纠纷(含劳动纠纷、工伤纠纷以及其他经济纠纷)均应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第15款:“乙方需妥善做好甲方退还劳务人员的安置工作,并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所有费用。”同时根据恒悦公司与中钢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的《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全包式派遣(240元/月/人)”。本案中,中钢公司对***的受伤并无过错,在派遣期间,中钢公司已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标准,为其提供了安全舒适的劳动条件及充足的劳动保护和卫生保障,按月按时支付了劳务费及相关费用。***受伤后,积极安排治疗并协助申报工伤,本案无任何承担连带过错责任的前提。三、即使要求中钢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因中钢公司仅仅为用工单位,无须连带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中钢公司并未参与仲裁,仲裁阶段,恒悦公司也未要求中钢公司承担责任,***在仲裁后也未起诉,应视为劳动者与恒悦公司均认同本案的工伤责任与中钢公司无关。 恒悦公司辩称,一、中钢公司在本次用工中多处违法,一审认定中钢公司与恒悦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8年在中钢公司工作,***在长期的用工关系,而中钢公司将连续性的工作分割为多个临时性工作进行劳务派遣,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属于违法用工。2.本案存在用工在前,派遣协议签订在后的情形,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用工。3.本案属于跨地区派遣且恒悦公司在山西省曲沃县并无分支机构,应由用工单位即中钢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中钢公司未购买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属于违法用工。此外,中钢公司未依约向恒悦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等违约行为,也造成了***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属于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也采信了中钢公司发放的工资部分,故中钢公司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中钢公司系仲裁遗漏的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后,***也要求中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处有理有据。 中钢公司的辩称,恒悦公司所称的32724元款项,中钢公司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发放的是补贴,是2018年出国的津贴,并不是工伤保险待遇。中钢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恒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悦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52540元;2.判令恒悦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4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中钢公司(甲方、劳务输入单位)与恒悦公司(乙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协议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劳务派遣服务费用:整月在职按240元/月/人标准支付,当月新进和当月离职按整月人数计算支付(其中包含税收,人事事务费用,员工各项福利费用,用人风险,在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超出部分的费用,派遣员工退工及与乙方劳动合同的存续、终止、解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经济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在职人员当月社会保险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社保缴费基数按当地社保局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基数执行;劳务人员劳务报酬按甲方的工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个人税后支付派遣人员薪资,经双方核对认定;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乙方负责及时足额发放;乙方在每月24日提供发放上月劳务人员工资明细表并加盖公章给甲方;乙方负责管理劳务人员税收、各项社会保险,负责为派遣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保保险手续(**、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如因乙方原因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务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等所产生之费用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件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以及承担法律规定之用人单位应承担之费用,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由乙方承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派遣人员纠纷(含劳动纠纷、工作纠纷以及其他经济纠纷)均应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妥善做好甲方退还之劳务人员的安置工作,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费用。***于2018年入职中钢公司,2019年4月被派至中钢公司承包的山西省临汾市曲***恒钢厂项目工地做事。恒悦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恒悦公司(甲方、劳务派遣企业)与***(乙方、职工)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甲方派遣乙方在中钢公司(实际用工单位)的普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山西临汾曲***钢厂,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对劳动报酬未作约定。2019年8月14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20年7月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次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1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2009823号),确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事发后,恒悦公司为***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受伤后未再返岗工作,并于2020年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恒悦公司、中钢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5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恒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恒悦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共计230636元(包括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77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1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悦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90元。恒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恒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庭表示要求恒悦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另查明:1.恒悦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的工资支付主体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5月13日湖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00元、2019年6月5日恒悦公司支付3000元(恒悦公司代中钢公司支付5月份工资)、2019年7月19日恒悦公司支付3100元、2019年8月27日恒悦公司支付3000元、2019年8月28日中钢公司支付16092元、2019年9月23日恒悦公司支付2800元。中钢公司此后又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补贴143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324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补贴32257元。2.中钢公司未向恒悦公司支付***的社保费用,恒悦公司与中钢公司均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中钢公司均述称,中钢公司向***支付的143元、324元、32257元,合计32724元系***2018年在马来西亚务工期间中钢公司剩余未发放的补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照2019年5月至9月工资发放情况计算为5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九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悦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系被派遣的劳动者,第三人中钢公司系用工单位。恒悦公司应当对***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恒悦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恒悦公司应当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中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依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每月向恒悦公司支付社保费用,造成***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中钢公司应当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恒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除恒悦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外,中钢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发放的16092元,明确备注为“工资”,该部分也应计为***工资。***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看,***2019年6月至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331元/月[(3100元+3000元+16092元+2800元)÷3个月],仲裁裁决按照***的主张认定为5898元,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认可,以及***未再返岗工作,劳动合同已实际终止等情况,一审法院对***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589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4元(589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84元(5898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的5个月停工留薪期与***伤情基本相符,且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490元(5898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就医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且***系在山西就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恒悦公司诉称的中钢公司向***支付的32724元,根据***与中钢公司的陈述,该款项与***本次受伤无关,故对恒悦公司要求在上述费用中抵扣该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恒悦公司与第三人中钢公司应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二、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490元;三、驳回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钢公司提交了证据,恒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对中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中钢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支付了一笔数额为32257元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钢公司支付的案涉32724元款项是否系工伤保险待遇;二、中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恒悦公司主张中钢公司向***支付的32724元系***受伤之后,属于工伤理赔款,而非2018年马来西亚的补贴款。经审查,中钢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向***支付143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324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32257元,合计32724元。综合考虑中钢公司与***均陈述上述款项系支付2018年马来西亚补贴款并结合中钢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备注为补贴而非工伤理赔款、中钢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及中钢公司于***受伤前(2019年1月30日)亦支付了与2019年12月6日的数额32257元相同款项的事实,一审认定中钢公司向***支付的32724元与***本次受伤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1.关于中钢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恒悦公司系***的派遣单位,中钢公司系***的用工单位,故中钢公司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中钢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2.关于中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钢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依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恒悦公司足额支付了应缴纳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保费用,且***的工资既有恒悦公司支付的部分,也存在中钢公司支付的部分,故一审法院判处中钢公司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悦公司、中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