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工德远(北京)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7189号 原告:中工德远(北京)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工德远(北京)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德远公司)与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德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80422元,给付违约金218044.20元,合计998466.2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9年4月11日起,以780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奈曼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了板房供货安装的内容及价款,合同金额为2100000元。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金额30%工程款;施工进度达70%时,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款;活动板房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款,余款10%计21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1月8日经被告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四项工程,2018年12月6日双方对活动板房新增的四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四项增量合计总价80442元。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2180442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仍欠工程款780422元(包含质保金210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40%的违约金,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要求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 被告湖南中钢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奈曼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中工德远公司为被告湖南中钢公司在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境内中钢设备奈曼项目营地承建安装活动板房,合同金额为21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金额30%工程款;施工进度达70%时,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款;活动板房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款;余款10%计21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此外,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40%的违约金;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活动房合同,因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8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外按被告要求,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8年12月6日经双方核算新增工程量总价为80442元。2019年1月8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元,剩余工程款780422元(包含质保金2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奈曼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一份;2.活动板房工程增量单一份;3.活动板房完工验收单一份;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5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被告不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请求数额过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调整为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工德远(北京)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80422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57042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被告湖南中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判 员长  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