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732号
原告:天津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0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0548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9-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9KE2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悦府公司向中创公司支付票据款903,804.9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9日,悦府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7099711902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交付中创公司,票面金额为903,804.9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中创公司已向悦府公司提示付款,但悦府公司拒绝付款。故呈讼。
悦府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无异议,对票面金额无异议,同意给付,但现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对利息不认可,因为恒大集团目前整体陷于困境,对于悦府公司来说并没有恶意托欠中创公司票据款项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中创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创公司提交的其与悦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悦府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中创公司与悦府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汇票系悦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创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创公司与悦府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中创公司承揽悦府公司发包的工程。悦府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中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709971190267,票面金额903,804.95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悦府公司,收票人为中创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7月8日汇票到期,中创公司于同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12日被拒付。票据状态目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中创公司作为收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悦府公司对中创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中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中创公司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中创公司依法取得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悦府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中创公司主张的票据款903,804.9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悦府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3,804.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3,80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19元,由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