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林,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郭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郑文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迎,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致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新能源公司)、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市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改判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新奥新能源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29640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新奥新能源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莱芜新奥燃气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将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站里村煤改气燃气工程项目发包给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后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致朴公司,致朴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为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煤改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依法应对致朴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新奥新能源公司为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应当在欠付劳务费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效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受《民法典》合同编保护,一审法院确认致朴公司与***签订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有效,那么致朴公司应当向***支付所欠付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仅凭发包方已经向肖富强支付了工资,就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欠薪的责任不在于***,肖富强的上访行为并不是***造成的,肖富强班组当时所干工程量并没有达到工资支付的条件。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向肖富强支付工资,***不同意该方案。肖富强所干工程质量是有问题的,未达到付款节点,作为支付款项依据的工作表是由肖富强自行编制的,没有经过***对工程量及结算标准的认可。肖富强是***的施工班组,理应由***对工程量和结算标准进行确认。莱芜新奥燃气公司为了避免肖富强非法上访导致的影响而向其付款,采取损害***利益的方式向其直接支付工资款项,其将属于***的利润部分以及肖富强班组未施工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了肖富强班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班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施工班组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资款项,影响向***支付工资款项,应由***根据实际工程量向肖富强班组支付工资款项。2020年8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也作出同样解答,“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班组与承包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其承包人拖欠的债务属于劳务费等报酬,而非完成建设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劳务合同依法向承包人主张债权,不能向发包方直接主张权利。所以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向肖富强班组直接支付工资款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直接损害了***应得利益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只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富强班组非法上访,莱芜新奥燃气公司不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其支付款项、损害***权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置法律于不顾。判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利于维护市场环境、保护交易安全。判决为后续非法上访,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致朴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致朴公司与***无工程款纠纷,致朴公司已经按照项目部的结算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欠任何工程款。
新奥新能源公司及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共同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发包方将***拖欠肖富强班组工人工资进行支付合理合法,其再次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提出的129640元工程款,是由莱芜新奥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肖富强班组共计129835元。一审庭审中发包方提供了证据证实由于***不能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上访。莱芜新奥燃气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政府的要求下不得不联系肖富强班组及***解决。在向工人支付工资时***也在现场,根本没有对代付工资及数额提出异议。莱芜新奥燃气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符合《济南市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代付行为合理合法,如果***认为工资超付,也应当向多领取工人工资的主体进行主张,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因为我方不是利益的受益者。
莱芜新奥燃气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致朴公司支付***劳务费款人民币233120元及利息(以未付的233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新奥新能源公司对致朴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在未付款项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新奥新能源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致朴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莱芜项目部2020年度天然气管道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莱芜区,工程内容天然气管道施工,承包范围天然气管道安装、燃气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土方工程。
2020年6月1日,致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工程名称莱芜高庄镇站里村煤改气燃气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中、低压燃气输配管道安装、燃气设备按照、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土建工程施工,结算标准按单户包干价结算。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支付进度款进度,核算施工队当期进度工程量,按照结算标准核算施工产值,支付不超过产值60%的进度款,作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乙方应当按月考核施工人员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施工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并与当月经甲方内部程序最终审定后的工程结算费等情况核对。甲方根据经审核确认后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施工人员本人的银行账户,甲方留存代发工资凭证。
案涉***施工站里村煤改气燃气工程及煤改气附属中压工程施工费共计410032.5元。
因***下属肖富强施工队工人欠薪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2020年9月16日,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在场情况下,莱芜新奥燃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肖富强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29835元。肖富强班组工资确认单有注明“此工资表为工人提供,工人承诺此工资为全部工资,施工班组队长肖富强签字确认。施工单位负责人***不认可结算方式,且该班组未对已建工程问题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已提起诉讼,我公司会根据法院宣判结果重新考虑该款项的合理合法性,保留追讨追责的权利。”
2021年1月19日,致朴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61元。2021年2月18日,致朴公司支付于志永班组工人工资103480元,***确认已收到于志永代领的103480元。综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275841元。
2021年3月5日,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钱毅班组工人工资4400元。
另查明,于志永班组、钱毅班组、肖富强班组系***下属班组。
以上事实,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工单、农民工工资签字收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致朴公司与***签订的《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一审法院确认有效。案涉争议劳务费共计410032.5元,***主张尚欠劳务费233120元,庭审中认可收到于志永代领的103480元,尚欠129640元。莱芜新奥燃气公司支付肖富强班组工人工资129835元,其作为发包方直接付款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确已实际支付,***不予认可,有责任对肖富强班组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提供证据,以确定收到的劳务费数额,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39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一、肖富强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8日肖富强从***处领取工程款生活费5000元;证据二、肖富强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为肖富强垫付房租、锁、电费等共计800元;证据三、肖富强班组站里工程量清单一份,系***于2020年8月19日统计的关于肖富强班组站里村工程量计算明细,拟证明肖富强班组的实际工程量为107户,总劳务费为56710元以及各种因肖富强原因应当扣除的费用。证据四、肖富强班组《农村煤改气清洁取暖用户安装确认单》107份,系新奥新能源公司的员工史金超在莱芜新奥燃气公司支付给肖富强所有工资后提供给***的,拟证明肖富强班组的实际总工作量以及每户燃气管道安装单线图及用料。
致朴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致朴公司并不了解***所述的情况,以上内容与本案无关,至于***与肖富强的纠纷在***未追加肖富强为第三人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应另案由***与肖富强解决;根据本案工程结算,致朴公司与项目部已经足额支付了***及其***所下属的全部班组工程款,不欠***任何款项。
新奥新能源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证明领取的费用,不能证实***与肖富强班组之间确认的工资数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自行制作,没有肖富强班组进行确认,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在发包方已经完成了工人工资支付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存在多领取工人工资的情况也应当是由多领取工资的工人向***进行返还,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肖富强班组与***之间工人工资的约定。
莱芜新奥燃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工人工资没有联系;对证据三,系由***自己制作,肖富强等人并未进行确认;对证据四,不能体现工程款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工程量是否是肖富强班组安装;对以上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莱芜新奥燃气公司支付***下属班组中肖富强班组工人工资129835元,应否认定为***收到涉案工程129835元劳务费。***下属班组中肖富强班组因欠薪上访,2020年9月16日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及***均在场时,莱芜新奥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支付肖富强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29835元。虽然莱芜新奥燃气公司直接向肖富强班组支付工人工资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工人工资支付方式的约定,但其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在基于工人欠薪上访,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且***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的。***主张肖富强施工部分价款仅为56710元,还有其他应当扣除的费用,但其提交的2020年8月19日肖富强班组工程量计算明细单系***自行制作,没有肖富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致朴公司、新奥新能源公司、新奥新能源廊坊分公司、莱芜新奥燃气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欠付劳务费129640元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