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1650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黄营镇李圩村八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118号新奥科技园B楼。
法定代表人:郑文学,总经理。
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麓区高新麓谷大道662号软件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宇迎,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市政公司)、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廊坊分公司)、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于2021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正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新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正力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212001.45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新奥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连云港市常规天燃气管道工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该工程系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承建,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将该合同劳务发包给被告正力市政公司施工,被告正力市政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在2019年11月30日经被告正力市政公司和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结算,被告正力市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合计212001.45元。另查被告新奥公司系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新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力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倪文浩、陈飞三人合伙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2、原告起诉所要求的212001.45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其中76255.55元和68182.03元在扣除应收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至倪文浩账户,67563.87系按另一被告新奥公司尚靖博经理要求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至其账户用于支付***三人所欠付的工人工资等项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新奥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新奥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正力市政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新奥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索要工程款。从原告与正力市政公司签订的班组合同和班组劳务人员花名册来看,班组合同中乙方是以***为现场代表的劳务施工责任班组,***只是该班组的负责人,如果所有的劳务工程款都被***拿走,不发放给班组里的工人,势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曾经发生过劳务班组的工人跑到新奥公司的办公楼顶,以跳楼的方式追讨农民工工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防止出现类似情况,新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确保劳务班组的农民工拿到工资。三、原告作为该班组的负责人,进场后时间不长就离开了施工现场,是原告的合伙人倪文浩(班组的施工员)和陈飞(现场管理)继续管理该劳务班组完成施工,倪文浩和陈飞领取了涉案工程款并发放了工人工资。原告、倪文浩、陈飞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组建了该劳务班组。从正力市政公司反馈的情况看,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后,倪文浩继续管理该施工班组,正力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倪文浩、陈飞,倪文浩、陈飞正常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维持该劳务班组的正常运转,并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向倪文浩、陈飞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廊坊分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款发票、保险花名册、系统数据、工程检查及物料领取计划表、劳务花名册、缴费凭证。
被告正力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聊天记录、建筑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及结算单。
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新奥公司辩称:银行回单、班组合同及班组劳务人员花名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工商档案。
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在认定事实部分作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新奥廊坊分公司(甲方)与正力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连云港市常规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如果本合同有效期届满,而单项工程施工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履行至该工程履行完毕,并应接受本合同的约束。
2019年6月1日,正力市政公司(甲方、劳务承包单位)与***(乙方、施工责任班组)签订《施工班组作业责任制协议》,约定甲方将常规燃气工程内相关班组劳务作业工作交付乙方,按照责任制工作方式进行施工考核。本工程以包人工、包安全的方式实行责任承包。安全承包范围包括:施工现场班组作业人员及第三方人身财产安全。合同第9条现场代表:乙方代表***同志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协调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授权造价员陈飞,安全管理员倪文浩。第10条甲方工作内容:10.1负责组织务工然预案进场的安全教育、劳动合同的签订;负责组织现场考勤,同时依照工程进度完成状况,向施工单位领取劳务进度款;根据收到施工单位的劳务进度款,进行劳务工资发放。第12条乙方承诺:12.1乙方承诺在本工程项目中偕同本班组成员共同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施工中若发生由乙方代领代发班组人员劳务报酬工资,乙方应承诺并负责及时全额发放到具体劳务人员。
2019年11月30日,新奥廊坊分公司与正力市政公司达成关于世纪凤凰城C1-3#C5-7#(立管912户)(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71717.51元。同日,双方又达成悦景福邸3#6#采暖工程(立管270户)(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应付工程款为40283.94元。
2019年12月4日,正力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常规燃气工程安装,价税合计212001.45元。该款项即为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款的合计金额,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当直接向其支付。
2019年12月30日,新奥廊坊分公司向正力市政公司转账538066.21元;2020年1月16日,新奥廊坊分公司向正力市政公司转账447802.92元;2020年2月5日,新奥廊坊分公司向正力市政公司转账125470.56元;
2020年1月10日,正力市政公司向倪文浩转账76835.39元;2020年1月17日,正力市政公司向倪文浩转账98841.95元;2021年2月5日,正力市政公司向尚靖博转账76751.9元;2021年2月5日,正力市政公司向尚靖博转账58186.08元。
2021年2月6日,尚靖博向王强转账11000元;2021年2月8日,尚靖博向高磊转账18478元;2021年2月8日,尚靖博向林祥杰转账11790元;2021年2月8日,尚靖博向冯是福转账12300元。上述收款人均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相关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该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系被告正力市政公司,其中部分班组劳务作业交由***为代表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施工班组的劳务承包方式是以人工费包干方式实行责任承包,即以包人工、包安全的方式实行责任承包。***的身份是工地具体施工班组的代表人,应与其他工人一样共同劳动,按照考勤获得劳务工资(或劳务费)。本案中,被告正力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的劳务进度款后,进行劳务工资的发放。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人员实际已取得劳务报酬,正力公司也已经向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了工人工资。因原告***的身份系施工班组的了劳务人员之一,其只能根据提供的劳务的考勤记录获得工资,若根据考勤登记未取得应得的报酬其只能向班组中代领劳务报酬的倪文浩主张,无权依据新奥廊坊分公司与正力市政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辩称其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以原告***为代表的施工班组与被告正力市政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班组)作为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上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为代表的施工班组无权要求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奥廊坊分公司、新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
人民陪审员  徐加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娇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级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