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高新麓谷大道662号软件大楼539#。 法定代表人:**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48号军民巷社区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与燃气管道发生碰撞,无证据证明。***受伤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按照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承担6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的损害结果与施工行为存在联系。即使存在联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也明显不合理,***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奥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新奥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新奥公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991.4元[医疗费1461.4元、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140元(146元/天×90天)、鉴定费660元、交通费6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奥公司承包***G235国道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再将部分人工工作转包给***。2021年6月28日,该工程在***居住的村落埋设燃气管道,并经过***家门口,燃气管道堆放在路边。当日,***雇佣的工人驾驶挖机往路边已经挖成的壕沟中拖拽燃气管道时,恰逢***与丈夫出门,因***与施工挖机间隔一拐角,而拐角处有一房屋,视线受阻,***不慎与燃气管道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受伤后,现场施工工人联系***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将***送往宣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支付了医疗费。2021年7月5日,***到***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行石膏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433.36元。2021年12月29日,***的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2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奥燃气公司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22年4月1日,***以新奥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再次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期间,***就***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另***受伤前经营水产养殖。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受伤过程,但施工方对施工场所应当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与义务,***雇佣的工人驾驶挖机长距离且在视线之外拖拽燃气管道,对周围环境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施工方应当设立防护设施及放置警示标识,现施工方未举证证明已经采取相关预防措施,故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范风险意识和能力,其看到危险未能谨慎规避,导致意外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对***的损失,施工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自行承担。***主张的医疗费1433.36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参照农、牧、渔、林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26533.36元,施工方承担60%即15920元。关于责任主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人的雇主,其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责任,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新奥公司和***公司与***受到伤害不具有直接关联,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1592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负担135元,***负担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陈述:***受伤当晚,***即打电话将***受伤一事告知了***,但***称其未看见***是如何受的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21年6月28日受伤后,即由施工现场工人联系***将***送往医院治疗,***亦打电话向***作了报告,***称其系与燃气管道碰撞而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确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损失,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