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2民初307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现住莱阳市。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肥城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高新麓谷大道662号软件大厦(专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第三人新奥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劳动报酬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至劳务***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0日起,第三人因架设及安装莱阳市高家疃村天然气设施,将工程分包给二被告,2021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方雇佣的从事劳务属实,但对欠付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一天劳务费应当按照200元标准计算,当时统计的是240元是疏忽了,对工作天数无异议。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有相应资质属实,本案中我方同意和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第三人新奥公司辩称,我方是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益通公司,益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第三人新奥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益通公司承包新奥公司2021年度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劳务。后被告益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燃气工程班组合作协议》,由被告***承包莱阳市高家疃处的中、低压燃气输配管道安装、燃气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土建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竣工后,经被告***确认共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按天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并负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6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益通公司表示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每天的劳务费应当按照200元计算,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称不负担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中午饭费,要求从劳务费中扣减其垫付的餐费250元,凭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6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