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民初1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金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97号台胞小区16号楼2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蓝长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业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敏,湖南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锅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智慧通公司)、第三人中蓝长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第三人中蓝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润损失28.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一份《新疆硝石钾肥有限公司5万吨/年硝酸钠工业试验厂技改项目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辅助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一台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辅助设备,合同总价款916.68万元,涉及DCS控制系统设备价值88.8万元。原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DCS系统、仪表部分、电气部分和除氧部分;2.被告应保证在2017年9月10日前将设备运输到新疆鄯善县工地,并派人指导安装,确保锅炉运行;3.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15%的预付款;发货前三日付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设备及系统安装合格系统调试运行正常且取得合同证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余款合同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预付款和第二期货款共计18万元,可被告至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和收货人中蓝长化公司送货,或其送货行为不被收货人中蓝长化公司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可,一审认定DCS系统、仪表部分、电气部分和除氧部分等货物价值为零。原告在与中蓝长化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发货清单、托运单、母线槽质量、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以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2月28日向第三人交货,且目前第三人正在运行的锅炉上适用的DCS系统、仪表部分、电气部分和除氧部分的设备均是被告提供的,但第三人不予认可,二审判决也不认可,二审判决认为:湘潭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维持一审认定。因此原告只能被迫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供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原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42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反诉人于2017年8月5日与反诉人签订了《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购买反诉人的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60万元。反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指定的收货地点和收货人交付货物,这一点被反诉人已在起诉状中予以确认,其系因与第三人中蓝长化公司至今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包括反诉人有关的证据被法院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其只能被迫认为反诉人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供货而提起诉讼,但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目前尚欠反诉人货款42万元。在被反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案件二审中,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包括发货清单、托运单、母线槽质量、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能够证实反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反诉人也是认可的,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未否认反诉人的供货行为,仅是后续需要完善相关工作,法院认为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反诉人的供货情况。被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整个锅炉及辅助设备的采购合同,金额近千万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仅是其辅助设备的一小部分,法院以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认定,并非是因单独与反诉人有关的证据导致,不能以此断定反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反诉人无关,反诉人系按照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反诉人已经履行义务、被反诉认可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由于很多新的事实是以第三人为首,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诉讼后才了解,他们私下有买卖合同关系,一个设备是不能卖两次的;本案中第三人中蓝长化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第三人中蓝长化公司述称,1.中蓝长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原告诉称一审和二审都对交货事实没有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要再审解决;2.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3.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也履行了与被告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4月中蓝长化公司与被告郑州智慧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88.8万元中涉及的部分产品,全部款项也交给了被告公司,两个合同均履行完毕,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2.《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3.原告支付凭证及被告收据;4.《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辅助设备采购合同》;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509民事判决书;6.第三人起诉原告证据目录及设备到货情况及价值表;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未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6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5和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发货清单、托运单、母线槽质量、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湘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与第三人往来函件四份;4.收款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二与合同相对应,且有相关发货单及竣工验收单有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中蓝长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18日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第三人与西安普赛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的开车服务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3.备品、备件销售合同及收据、付款凭证;4.采购合同及收据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公司签订《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一套,约定价格60万元,2017年9月10日交货,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新疆工地。其中留存10%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连续可靠运行试验及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安全运行十二个月为质保期。2017年9月4日,原告支付9万元给被告,2017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9万元给被告。
2018年2月28日被告将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新疆硝石钾肥有限公司(交货单上该公司联系人为杨立唯),2018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母线槽质量、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杨立唯在该验收单上签名。2018年4月1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货款18万元整,被告认为该笔货款系第三人代原告支付。
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锅炉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信函》,提出锅炉房拟于2018年6月9日停炉检修,请被告提供设备调试服务工作。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信函》,提出锅炉设备所有电控回路均未配置隔离电器,要求整改,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恢复。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该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一审判决,同时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就本案争议合同标的向第三人履行完毕,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确认被告已向第三人实际供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能否解除;2.若未解除合同,如何处理;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供货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不予否认,且第三人予以认可,第三人陈述其系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另被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供货的事实,鉴于此,原告再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对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60万元,但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8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货款18万元,该笔18万元被告主张系第三人代原告支付货款,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货款(湘锅新疆鄯善45吨流化床锅炉控制DCS系统)”,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提出该笔款项系第三人代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款共计24万元。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与第三人的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其主张,因原审案件中被告非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且原告系证据不足未支持其主张,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系另一合同纠纷,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同一合同纠纷,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45t/h循环流化床锅炉DCS控制系统设备采购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反诉费380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云
人民陪审员 谭小年
人民陪审员 程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艺
代理书记员 刘紫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