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湘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锅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蓝长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长化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勤毅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勤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锅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在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送交电气控制系统、热工仪表系统以及DCS系统、电视监控系统等设备的事实上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出于不诚信的目的,利用自己编制并骗取业主以及监理单位盖章的所谓《设备到货情况表》作为证据来否认已经收到再审申请人的供货商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发来的DCS控制系统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已于2018年2月28日依约向被申请人交货的事实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发货清单、托运单、母线槽质量、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二审法院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主观武断的认定中蓝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湘潭锅炉公司。(二)再审申请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交货的事实,于2020年4月以再审申请人的供货商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向被申请人交货为由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将被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且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交货同样提起了反诉,请求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尾款,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供货的事实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经于****年**月**日出生了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与郑州智慧通测控有限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证实再审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送交DCS控制系统设备的事实,证明了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到货情况及价价值表》的证明力高于湘潭锅炉公司提交证据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电气控制系统、热工仪表及DCS系统电视监控系统设备等设备款88.8万元以及延迟付款的银行利息199247.78元,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以及再审案件诉讼费。
中蓝长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超过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应裁定驳回;(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人和郑州智慧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和提供的价值88.8万元的货物和服务;(三)再审申请人未在交货期限内将所有设备供货到位,其逾期供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无任何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潭锅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刘 程
法官助理邓佩夫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