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力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05民初2134号
原告湖南力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睿公司”)与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分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晖、吴美林,被告筑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明,被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科技长沙分公司采购订单》《往来对账单》及其与被告筑友公司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发出的对账单均由被告筑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过,在原告出具的2020年4月、8月的对账单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在本案中,双方对账均通过微信进行,故根据双方的工作习惯,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盖章,对货款金额存在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按照约定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筑友分公司亦已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8795.24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对于资金占用金,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但是被告一直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3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被告筑友分公司是被告筑友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筑友分公司所负债务,在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筑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货物采购单位为被告筑友分公司,故被告筑友公司应当对本案中被告筑友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就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争焦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力睿公司从2020年4月份起与被告筑友分公司有盘螺等货物的供货往来,并于2020年4月、8月、10月、11月陆续为被告筑友分公司提供盘螺、螺纹钢等货物。其中4月份结算金额为45154.2元。被告筑友分公司4月17日向原告支付46800元。 原告和被告筑友分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供应盘螺33吨,单价为4023元/吨,共计132759元,到货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送货地址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被告分公司工厂内,该批订单金额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8月份结算金额为149424.02元(包含2020年7月27日盘螺货款),被告筑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24日在双方的2020年4月和8月往来对账单签字。但被告筑友分公司未按约定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 2020年10月份结算金额为77584.22元,被告筑友分公司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79409.5元。11月份结算金额为154529.2元,被告筑友分公司11月6日向原告支付54456元、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7230.9元,共计支付161686.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筑友分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38795.24元。原告共计开出发票426691.64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筑友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经过,两被告对《往来对账单》等均不予认可。 案外人赵广富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赵广富在2018年4月至2021年3月就职于被告筑友公司,任招采副部长。被告筑友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订单号分别为FWCS-20072701-001/fwcsdd-20081201-001、FWCSCGDD2020-11-608、FWCSCGDD2020-11-1201,实际采购金额为149424.02元、130121.12元、101992.3元,已支付241096.4元,应付未付金额140441.04元(不含利息与违约金)。以上采购业务真实发生,原告已经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筑友分公司已经入财务往来账。两被告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
一、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力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8795.2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879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力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宏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