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和(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8945号
原告:***和(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朱家垡村西900号院2号楼101一层1803。
法定代表人:周青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斌,男,***和(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如,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纬三路南侧、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玉,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明,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玉,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明,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赣州公司)、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如、饶振斌,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玉、吴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连带向华夏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00万元:2.请求判令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连带向华夏公司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二倍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咨询服务费支付之日止);3.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中民公司与原告签署《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原告为中民公司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等地开拓业务提供咨询服务,如果项目落地则中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并且在中民公司与当地政府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后,中民公司在工业用地和第一块示范项目商住用地摘牌,取得当地政府返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咨询服务费600万元,在中民公司第二块商住用地摘牌并取得当地政府返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0万元;如果中民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在中民公司的赣州项目公司(即中民赣州公司)成立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签署之后,原告为中民公司与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沟通协调,为中民公司在江西省于都县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最终促成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与中民公司成功签署投资协议,而在2019年09月06日,中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民赣州公司成立,原告协助中民赣州公司在于都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第一块地),自2021年4月23日开始中民赣州公司获得了于都县人民政府返还款。因此,中民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民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咨询服务费。在中民赣州公司成立之后,中民公司要求中民赣州公司以中民赣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第十条三款的约定),约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中民赣州公司承担;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民赣州公司应当对服务协议中的中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咨询服务费负有支付义务,如果逾期支付,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而且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对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的支付并没有免除中民公司的支付义务,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中民公司仍然对上述咨询服务的支付对原告仍然有支付义务。因此,中民赣州公司与中民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00万元,并且连带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上述咨询服务费,但是无论是中民赣州公司还是中民公司均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中民赣州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黄自标等人与被答辩人串通后盖章形成,不是中民赣州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具有合法效力,中民赣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补充协议》没有答辩人的内部审批流程,协议签订的日期仅写明签订时间是2019年,却没有具体的日期,显然不合常理;且根据肖斌的证明,《补充协议》是在受答辩人原董事长黄自标的电话指示于2020年5月份盖章,这与《补充协议》上的日期相矛盾。如此重大的协议,没有任何审批流程,仅凭一个电话就予以盖章,盖章日期前后矛盾,显然并非中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中民赣州公司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二、中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在2019年6月28日再次签署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并把咨询费总额调整为500万元,该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就中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以2019年6月28日的协议内容为准。中民公司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5月12日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后,又在2019年6月28日与被答辩人再次签署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与5月12日签署的协议内容除了合同金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双方协商一致把咨询费总额减少为5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就中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6月28日的协议为准。三、中民公司在江西省于都县的项目投资成果均系自行努力取得,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仅在项目前期撮合了中民公司与于都县政府进行了初步会商,并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于都县政府原拟提供给中民公司的商住用地被案外人摘牌,中民公司多次自行与于都县政府沟通,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均未出现并提供服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中民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四、按照《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本案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未成就,中民公司有权拒付咨询服务费。协议约定,支付咨询费的前提是中民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获得工业用地以及第一块商住用地以后支付60%,但实际上本案中,仅中民赣州公司获得了一块工业用地,商住用地至今尚未取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华夏公司(乙方)与中民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如下:鉴于甲方拥有装配式建筑成套技术,并积极在国内投资布局科技建筑产业园,现甲方有意在江西省于都县投资装配式建筑制造基地和装配式建筑示范开发项目;乙方在赣州和于都具有较好的资源和拥有较强的策划咨询能力与经验。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于都投资事宜进行咨询策划和整合相关资源,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于都投资事宜进行咨询策划,负责协调当地关系、投资协议签订和政府承诺事项兑现等相关工作。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一)负责项目投资资金和拥有项目的所有投资收益;(二)负责项目跟踪洽谈合签约所有事宜的决策;(三)负责为乙方提供接待考察、技术和洽谈的支持;(四)负责项目推进过程中经甲方同意发生的费用。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一)负责为甲方推进项目投资落地提供策划和咨询服务;(二)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完成项目投资协议签订、目标用地(工业用地和示范项目用地)摘牌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差额资金以土地款返还、产业扶持资金等形式的返还工作;(三)乙方在服务过程中维护甲方企业形象,客观真实推介企业;(四)按照双方约定收取策划咨询费用。第四条乙方报酬甲方同意按照总额1000万元支付乙方的策划与咨询等所有费用,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除此外,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其他报酬和费用。第五条报酬支付方式(一)甲方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且在工业用地和第一块商住开发用地完成摘牌后,并取得政府应返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60%;(二)第二块商住用地完成摘牌后,并取得政府应该返还款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即总额的40%。第六条违法违约规定……(二)如甲方委托乙方的事项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咨询费用,逾期须支付未支付款项本金外,还需承担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2倍利息。……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甲方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生效条款及其他(一)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二)本协议执行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友好协商态度加以解决。(三)甲方赣州项目公司成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积极为中民公司提供相应服务。
中民赣州公司于2019年9月成立,成立后华夏公司(乙方)与中民赣州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经乙方协调、提供咨询服务等工作,促成甲方母公司中民公司与于都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为进一步推进协议落地和之前乙方与甲方母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执行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乙方与甲方母公司中民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甲方在赣州于都县投资装配式建筑制造基地和装配式建筑示范开发项目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全部负责履行,原签订的协议内容作为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二、甲方应按照与于都县签订合同加快推进装配式建筑制造基地建设,乙方应按照与甲方母公司原协议约定,积极配合甲方加快推进于都县承诺的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商住地块摘拍挂牌相关工作,确保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有效执行。三、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积极有效推动项目的实施,确保各项政府承诺及时兑现。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本次协议正本一式肆份,甲方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协议中落款处为2019年,华夏公司主张为2020年7月,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签订时间。
2019年7月22日,中民公司(乙方)与于都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乙方拟在于都县投资装配式建筑制造基地项目,项目选址位于江西省于都县罗坳循环经济产业园纬三路南侧、纬五路北侧内的位置,面积约为120亩。项目总投资约3.5亿元,乙方在于都县注册成立中民赣州公司。项目建设内容包括:1.装配式建筑制造基地。建设内容为PC构件生产工厂、预制管廊生产工厂、部品部件生产工厂、建筑材料生产工厂等,需工业用地面积约为120亩(具体以甲方相关部门实测并经乙方认可的面积为准)。项目分两期投资:其中一期占地约80亩,投资约2亿元,签约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9个月建成装配式建筑制造工厂,正式投产后年产值约2亿元,纳税达2000万元,带动不少于100人就业;二期占地约40亩用于扩大生产,投资约1.5亿元;第一期项目建成后并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内动工,12个月完成;整个项目完全投产后年产值约6亿元,五年内累计纳税超过2亿元,带动就业200人以上。2.装配式建筑示范区,面积约162亩(具体亩数以实际测量为准)。采取装配式建造方式,建设集住宅、商业、小学、幼儿园为一体的装配式建筑集群,打造于都县标志性高端装配式建筑示范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项目投资合同书》签订后,在华夏公司的服务、参与下,中民赣州公司于2020年3月取得了有关工业用地。
2021年3月10日,于都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中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2020年1月8日,甲方提供的一期83.42亩的装配式示范用地因不可控因素,导致乙方关联企业未能顺利摘牌。为了落实原合同约定的装配式示范用地的相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补充条款,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重新提供一块示范配套用地,该地块位于于都县振兴大道南侧、盘古大道西侧,总面积74亩(商住用地),示范用地采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原合同书约定的示范用地总面积调整为约146亩,二期示范用地选址及面积不变。(1)甲方在乙方关联摘牌方缴纳第一期土地竞买保证金(起拍总价的20%)并中拍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助赣州公司2000万元作为第一笔建设奖励;(2)赣州公司收到第一笔建设奖励一个月内,乙方关联摘牌方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至50%后,甲方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建设奖励金额一次性补助赣州公司。《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
《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华夏公司的服务参与下,中民赣州公司的关联公司赣州浩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取得了相应的商住用地。
2021年4月23日,于都县财政局支付中民赣州公司2000万元,附言商务局付基础建设及科技研发投入奖励资金商务局付基础设施建。
2021年7月1日,于都县财政局支付中民赣州公司86132300元,附言用途商务局付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研发投入奖励资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2日《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对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变更,主要变更条款为:合同总价款调整为500万元,报酬支付方式和比例调整为中民公司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且在工业用地和第一块商住开发用地完成摘牌后,并取得政府应返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40%;第二块商住用地完成摘牌后,并取得政府应该返还款后,中民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费用即总额的60%。为证明该主张,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提供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华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
另,华夏公司为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申请证人肖斌出庭作证。肖斌称其于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在中民赣州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华夏公司介绍资源、提供咨询服务,为项目落地提供帮助。华夏公司与中民赣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大概是2020年5月,系肖斌加盖公章后寄给总部加盖骑缝章,第一期工业用地大概在2019年8、9月取得,10月份举行了开工仪式。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对肖斌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肖斌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另外,华夏公司还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审定中民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书〉的批复》《项目投资合同书》、地块公示详情(网页截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入选人确认书》《抄告单》、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业务回单、于都房产网公众号网页截图、工商信息(网页截图)、《补充协议书》、证人肖斌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华夏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华夏公司与中民赣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有关《补充协议》系黄自标等人与被答辩人串通后盖章形成,不是中民赣州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具有合法效力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因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以此确定中民公司于华夏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进行过变更。根据华夏公司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肖斌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其在《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向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关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所辩称的相应投资成果均系自行努力取得、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就履行合同事宜交涉过而华夏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中民公司、华夏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甲方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且在工业用地和第一块商住开发用地完成摘牌后,并取得政府应返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60%”;此后中民赣州公司、华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与甲方母公司中民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甲方在赣州于都县投资装配式建筑制造基地和装配式建筑示范开发项目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全部负责履行”。中民赣州公司于2020年3月取得了有关工业用地;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的关联公司赣州浩越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取得了相应的商住用地;于都县财政局根据于都县人民政府与中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乙方关联摘牌方缴纳第一期土地竞买保证金(起拍总价的20%)并中拍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助赣州公司2000万元作为第一笔建设奖励”的规定,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中民赣州公司2000万元。因此,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应当依约于2021年4月30日前(即2021年4月23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夏公司咨询服务费(即报酬)600万元。中民公司、中民赣州公司迟延支付上述费用,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21年5月1日起算,因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当按照相应利率的2倍计息,对于华夏公司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赣州)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和(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二倍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咨询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和(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2元,由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赣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