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恒超建设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27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恒超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恒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长仲裁字第118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申请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长沙市恒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7066.51元及从2020年6月26日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88.11元(2021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37066.5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受理费1652元,处理费500元,合计2152元,由被申请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恒超建设有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湘01执8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2年3月11日、6月24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止。
2、202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情况,但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社区未函复本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6月27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货款本金37066.51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长仲裁字第118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