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48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637.75元;二、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销款及证件费用34,870.8元;三、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14,658.73元、2021年3月份工资10,783.43元;四、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13,212.4元、2020年11月份工资14,527.6元;五、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其经理的变更登记,原告***予以配合;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22年5月10日、6月13日、6月24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12日止。
2、202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情况,但被执行人中民筑友房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民筑友房屋科技(东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至今未向本院回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6月28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88690.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受理费等,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