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雨民初字第3137号
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炎伟,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治中,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唐湘大市场5栋609室。
法定代表人苏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频,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雨,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虢建刚、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炎伟、黄治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频、凌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三段186号《利璞.金立方》14层011号物业及15层011号房产。认购价分别为8202169元及8381582元,每处房产定金20万元。原告将房款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原、被告同时签署《长沙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认购书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后经长沙市房地局查实,原告向被告所购的14层011号房产已于2011年6月14日过户到第三人王晓闽名下,15层011号房产已于2010年2月4日已过户到长沙通程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故意进行了隐瞒。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况,且已将原告定购房产转卖给他人。原告已在他处购得办公楼,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80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及补充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在协商付款时间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吉勇出具《委托书》,载明:“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我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吉勇同志代我公司办理购买贵公司开发的《利璞.金立方》房屋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与接洽。”原告与王吉勇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2011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利璞.金立方商铺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两份。《认购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利璞.金立方》第14层011号面积为965.62㎡的商品房和第15层011号面积为965.62㎡的商品房,定价分别为8285020元和8381582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照定价0.99折),第14层011号商品房的认购价为8202169元,第15层011号商品房的认购价为8297766元。两处认购房产的定金分别为200000元,须于2011年4月25日存入甲方指定账号,两处房产的剩余房款须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并同时签署《长沙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须于签订认购书后90日内,即2011年7月30日之前交清双方约定的应付款项后,携同《认购书》及身份证明与首期楼款收据到售楼处签署《长沙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原告的代理人王吉勇与被告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签订《认购书》的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定金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上述定金。
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就房屋认购签订《补充协议》,条款载明:“关于付款到期,由于利璞公司没有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14层、15层)。所以,利璞公司同意乙方房款延期交付,交款时间由双方协商再定。”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将上述第14层011号商品房作了预告登记,登记在案外人王晓闽名下;2010年2月4日,被告将上述第15层011号商品房作了预告登记,登记在案外人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11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商铺认购书、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具有双重担保性,即同时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债权。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购买房屋意向后,原告以给付400000元定金的方式作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在原告交付定金后,因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双方虽补充约定签约时间协商再定,但因协商未果,被告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进行了预告登记,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双方继续协商,亦无实现双方初衷的可能,被告持有原告交付的400000元定金已丧失合法占有的依据。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利璞.金立方商铺认购书》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定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长沙利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