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会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4民初1274号
原告: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兰,女,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钟陵路81号。
负责人:胡建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诉被告王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原告恒嘉公司不服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赣01民终6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恒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铭、被告王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嘉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会兰驾驶赣A×××××号小轿车在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燕曹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司机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修车)、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会兰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不当诉请,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停车费系公安交管部门不应当收取的额外费用,其不应承担;其次,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分别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定损,但两家定损的数额相差甚远,尤其是原告主张的车损并非以法定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据,其合法性、公正性均存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于情于理于法都说得过去,重审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会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仅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此外,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重审过程中,原告恒嘉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划分;
2、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收取原告拖车费400元,停车费420元;
3、赣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赣A×××××号车系原告所有,依法进行了年检;
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辅料清单》,证明赣A×××××号车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用16275元;
5、江西海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记账联,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6、原告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处调取的赣A×××××车事故现场照片、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7、农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已将车损理赔款4402.49元【按(修车费16275元+拖车费400元-“交强险”2000元)×30%计算】付给原告;
8、2015年9月7日原告雇请的司机夏结明与被告王会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对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划分是认可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会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收取的费用,属于乱收费,其方不应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承保原告所属赣A×××××号车辆“车损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遴选或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照片指向原告车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重审过程中,被告王会兰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会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会兰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资质;赣A×××××号车所有人为王会兰。
2、赣A×××××号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恒嘉公司无异议。
重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原告赣A×××××号车定损金额为2492元。
原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原告实际花费金额及原告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太远,而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维修费的赔付限额仅有2000元,该定损金额的公正性存疑,无法使人信服。被告王会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财产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赣A×××××号车的车损为16275元,并提交了江西海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记账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辅料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王会兰虽对原告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其未提供反证且逾期未申请对原告所主张的16275元车损金额行司法鉴定,视为放弃举证、反驳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无详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且辅料项目支出及换件残值为零,有违常理,另被告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理赔以2000元为限,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不论高低,与其都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形式要件与法不符,且过于草率、笼统,有失公允,不足采信。赣A×××××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本案车损的确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切,该公司在对赣A×××××号车定损时应当会持客观、谨慎的态度,其真实性相对可靠,且原告提交了详细的定损清单及维修费用结算的清单,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拖车费,被告方抗辩认为这些费用系公安交管部门不应收取的费用,经庭审调查,赣A×××××号小型轿车事故受损后,一直停放交警部门处,待事故处理完毕后,于8月22日在4S店进行维修。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系因交警部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出于执法的需要而产生的费用,非原告自助行为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审查处理。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重审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王会兰驾驶自有的赣A×××××号小轿车在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大道与燕曹路十字路口处,与驾驶人夏结明驾驶的原告恒嘉公司所有的赣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夏结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赣A×××××号小型轿车一直停放于交警部门。2015年8月22日,在交警部门处理完结本次事故后,原告将赣A×××××号小型轿车交由江西海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西海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结算,同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确认,具体评定如下:换件项目共计45项,换件项目合计金额12685元,残值作价金额310元(注:换件项目的部件价格共计12995元,前述换件项目金额已扣除残值作价);修理项目共计21项,修理费合计金额3420元,辅料费合计金额170元。被告王会兰所驾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会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属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王会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夏结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恒嘉公司作为赣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其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会兰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会兰所有的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依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王会兰承担70%赔付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付金额。
综上,原告恒嘉公司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995元(换件项目部件价格)+3420元(修理费)+170元(辅料费)-310元(残值)=162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由被告王会兰承担9992.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4282.5元。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抗辩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由被告王会兰赔付给原告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99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王会兰承担145元,由原告江西省恒嘉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尧克武
代理审判员  钟 情
代理审判员  彭启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