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5740号
原告:陕西中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跃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召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锐戈,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中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铟、储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13.5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97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6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的货物,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报批对单请款,次月5号付款,付款比例百分之百;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需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化6%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履约期限为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241.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靓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原告中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靓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蓝光公园华府三期项目向被告提供货物,包括热镀角钢、西部电线、JDG线管、线合、瓷砖干挂件等,结算方法是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报批对单请款,次月5号付款,付款比例百分之百;乙方应于甲方下订单后5天内送到工地,整车由乙方按约定自行送货,不足一车时采取配送方式,以实际配送和到货时间为准;因甲方无故拒收乙方已生产成品材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需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化6%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履约期限为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佐证,销货清单合计金额628241.8元。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已经付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241.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中无约定,主张以2782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即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的次月6日起(即2020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4997元是按照合同第5.2条的约定,以2782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货清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24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4997元,并表示该款项系以2782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2021年7月6日,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自2020年1月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支付的逾期利息,考虑到违约金有填平损失功能,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的违约金本院已经支持,该部分的损失不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根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824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7824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97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元、保全申请费2052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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