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2312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中路秀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94530001G。
法定代表人:王开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十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357035J。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6号腾飞工业大厦A栋2层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91A5G。
法定代表人:陈锐戈,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施莱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2幢附22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120RJ7W。
法定代表人:杨清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与被告宝鸡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源公司)、重庆施莱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莱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公司、靓源公司、施莱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上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放弃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的本案票据(票据号为230279302550520200930739838988)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鼎丰公司付款,鼎丰公司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靓源公司作为收款人、施莱德公司作为背书人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之,提出以上请求,望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丰公司、靓源公司、施莱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鼎丰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793025505202009307398389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靓源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3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00元,可以转让”。此后,该汇票被先后背书给靓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元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莱德公司、重庆施迈喆商贸有限公司、圆盛公司。期间,重庆施迈喆商贸有限公司与施莱德公司签订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重庆施迈喆商贸有限公司与圆盛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圆盛公司支付贴现款项198933.33元后持有了案涉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圆盛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此后,圆盛公司向重庆施迈喆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拒付追索通知函》。
另查明,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渝金(2014)41号】,同意原告圆盛公司的开业申请及确定经营范围含票据贴现等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圆盛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圆盛公司依法提示付款被拒,有权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鼎丰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靓源公司、施莱德公司系背书人,因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三被告应对票面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圆盛公司要求鼎丰公司、靓源公司、施莱德公司连带支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鸡鼎丰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施莱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由宝鸡鼎丰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靓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施莱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理论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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