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雷建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
法定代表人:谢青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禄,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雷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已八年,应该予以高度重视。一审对工程是否延期,延误多长时间,谁之过等事实未予审理即以无效合同当事人不得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未实际发生等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合同无效,不是所有的权利都不能主张,追究过错责任的权利还是可以主张的。延误工期必然会造成损失。已实际产生的和未来必然发生的损失,都是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应予查明。综上,一审对应予查明的部分事实未予审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退还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惠铭
审 判 员 徐作顺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陈 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