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协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建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柿竹园有色金属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青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磊、雷建军、**、郴州市柿竹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置一、二审时均认定的工期延误九个月的事实不顾,错误地认定申请人主张已拨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由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时未适用因工期延误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91935.1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项目返工维修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雷建军、廖磊提交意见称:1、宏达公司声称6栋、8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2、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不在答辩人。宏达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赔偿60余万元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柿竹园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历经多次审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一审起诉意见、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宏达公司的诉讼意见,经本院审查,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阐述,且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曾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峰
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