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业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0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业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高星钢铁物流园信息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村曾家湾组万家丽南路与金井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6栋607、6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业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纬公司)、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认定错误。依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办理并签署的结算协议是依据双方已提供的资料、签证及验收等资料办理的结算。而涉案工程除绿化苗木以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结算完成后自行通过诉讼途径增加的工程款,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工程,且不是上诉人能够预见的,其增加的工程款系因司法判决增加,增加原因系业主方延长施工周期导致,其应计入业主方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即涉案工程总款应作相应增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上诉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均与另案***完全不同,两者互不干涉,且各自均是独立核算和结算。依据原审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是涉案项目的绿化苗木项目,而***承包施工的范围是土方、结构、铺装、安装,两者施工范围和内容完全不同,互不搭界。同时,依据一审查明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应结算金额9131126元,其中亮化工程699573.86元、绿化苗木3113598.44元、景观工程5317954.13元、土方工程499128.25元、结构工程1564964元、地面铺装工程1707473.8元、签证工程294090.68元,合同外工程1252297.4元。该结算协议对每项均分开进行了结算。而***通过诉讼增加的工程款与上诉人的绿化苗木工程毫无关系,两者各自独立,故其增加的工程款不应计入上诉人工程款范围而转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九纬公司在另案中支付给***的1510176.06元款项及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其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不是履行其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义务。九纬公司超付给***的495803.46元是因其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项目付款义务而导致实际施工人起诉所造成的应承担的司法后果和义务,不是九纬公司履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合同义务,其超付款项不应计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金额内予以抵扣,不能将九纬公司履行司法强制义务与履行合同义务相混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另案***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转包或分包的关系,***通过诉讼增加的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与另案***之间是签署了《合作协议(结构)》,双方明确了各自承包的范围和内容,即上诉人负责涉案项目绿化苗木工程的施工,除此外的工程由***负责施工,各自独立、各自结算。项目完成后,对于结算也是分开结算,各按单项分项结算。因此,因业主方九纬公司未及时履行足额付款义务而导致***诉讼,由此增加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欠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九纬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结算金额为9131126元,九纬公司在***诉讼前支付了754万元,诉讼后支付了1014372.6元(1510176.06元—495803.46元),合计已付8554372.6元,尚欠款576753.4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6、对于楚林公司多收上诉人个人所得税1.5%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因上诉人已实际就涉案工程款全额向楚林公司提供了有关发票,楚林公司亦已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做账,楚林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已不存在需要扣减个人所得税,且楚林公司也没有就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实际向税务部门代缴个人所得税,故此楚林公司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减上诉人款项于法于理无据,应退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业丰公司答辩称:与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答辩要点为:业丰公司系将九纬公司的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楚林公司,业丰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承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业丰公司已将九纬公司支付的754万如数支付给楚林公司,***要求业丰公司与九纬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九纬公司辩称:与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答辩要点为:一、根据***签字认可的结算协议,本案工程结算价为9131126元,且***在起诉状中再次确认了九纬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为9131126元,故原审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9131126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诉请九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1126元,实质上是将另案中***施工部分工程款价款增加到所做鉴定的结算结论中,确认增加的变更金额增加到了工程的结算总价中,但本案事实与前案事实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前案的鉴定结论不能在本案中推翻各方签署认可的结算协议,仍按照结算价9131126元认定九纬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并未对结算协议进行确认。前案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但本案上诉人***在结算协议中签名确认。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本案各方已达成结算一致,不应再以鉴定结论推翻结算协议。(二)九纬公司并非向***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前案鉴定结论只能用以确认楚林公司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而不能用于确认九纬公司对业丰公司所负担的付款义务。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以鉴定结论推翻九纬公司和业丰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本案结算金额未与其他判决冲突,且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前案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楚林公司应付金额的依据,不能用以认定九纬公司应付款金额。二、***以挂靠的方式自楚林公司处承揽案涉项目,本应当由楚林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而九纬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规定,仅需在欠付承包人业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而九纬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仅为80949.94元,原审法院认定九纬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80940.94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中,部分作为计算基数的工程款九纬公司已向***支付,并同时支付了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与***系合作关系,向***支付的款项可以折抵对***的支付义务,免除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楚林公司辩称:一、***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工程款部分是要求楚林公司支付20万元及相关利息,但是(2022)湘01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楚林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280949.94元,这其中包括了九纬公司尚未支付的80949.94元,属于超过***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楚林公司与***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也就是上诉人***对该工程实行全额承包,工程的风险和利润归***享有和承担。其中第五条收费标准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工程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另由甲方依税务部门规定按实代收代缴,甲方代扣代缴的税费与乙方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无关。按照2014年《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第六条,从事建筑业的个人,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工程价款核定征收1.5%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楚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税务机关规定代扣代缴1.5%个人所得税完全有理有据。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向楚林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中并不包括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以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时需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称楚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已不存在需要扣减个人所得税显然属于混淆概念,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业丰公司、九纬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26元;二、判决业丰公司、九纬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恶意拖延结算手续产生的违约金206246元;三、判决业丰公司、九纬公司支付***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08100元;四、以上费用按年利率15.4%计算;五、判决楚林公司支付挪用***工程款2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47475元(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100000元按年资金占用费15.4%计算为32075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15400元);六、判决楚林公司支付多收***1.5%的相关税费136966元;七、判决楚林公司、业丰公司、九纬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11日,楚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写明甲方与业丰公司签订关于中南总部基地二期一批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该工程承包,并实行施工责任承包制。约定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全额承包,工程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归乙方承担和享有。合同另约定该工程有关税费(包括承包项目经营个人所得税),甲方有权依税务部门规定代扣代缴。 2016年12月15日,九纬公司(甲方)与业丰公司(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南总部基地二期一批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约定为5751765.66元。合同工期为40日,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苗木全部栽种完毕。并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完成标段工程量的50%后,由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标段工程经验收合格,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核实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量金额的70%。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并在乙方配合的前提下,甲方办完结算审核,结算审定金额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次日起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审定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保修金。 同日,业丰公司(甲方)与楚林公司(乙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南总部基地二期一批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约定为5228877.87元。其余工期、付款方式、质量保修金等约定基本均与九纬公司、业丰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合同乙方处授权委托人签名为“***”。 2016年12月24日,***(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结构)》,约定甲方将上述《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土方、结构、铺装、安装这几个分项整体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3600000元左右(具体依结算为准)。甲方收取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八作为相关费用,乙方需提供成本发票。乙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即缴,甲方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在完成工程量一半时退还该保证金。 另案查明***、***未实际投资与施工,《合作协议(结构)》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一人。 2018年9月6日,楚林公司向业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表》申请验收,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均签字盖章同意验收。 2019年,业丰公司(甲方)与楚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写明原合同总价为5751765.66元,变更增加金额3379360.34元,应结算金额为9131126元,扣除保修金456556.3元及业主已付工程款714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534569.7元。其中亮化工程699573.86元,绿化苗木3113598.44元,景观工程5317954.13元,土方工程499128.25元,结构工程1564964元,地面铺装工程1707473.8元,签证工程294090.68元,合同外工程1252297.4元。即除绿化苗木3113598.44元以外,其他工程结算总价为6017527.56元。该协议特别约定:“以上结算不因计算的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的索赔及反索赔均已包括在本结算范围内”。乙方处加盖有楚林公司公章,并有“***”签名。 ***作为绿化苗木以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9)湘0103民初10679号原告***与被告九纬公司、楚林公司、第三人业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抽签并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中南总部基地二期一批园林景观工程材料价差、结算漏计取等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鉴定总金额为1103090.25元,其中人机价差424447.49元,有争议部分重新组价51209.39元,其他增加部分20146.58元,质量保证金456556.3元,进度款延迟支付利息150730.49元。人机价差系指投标基准期2016年9月与实际施工日期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之间,关于人工材料涨价导致的差价。争议部分即***与九纬公司、楚林公司争议工程造价部分,其他增加部分即结算未包含部分。质量保证金系按结算总价9131126元的5%比例计算,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则按工程进度计算相应利息。该案判决查明《合作协议(结构)》约定甲方即楚林公司收取***合同总价的18%。楚林公司称其中1%系办公费,5.86%系税费,10%系居间费,其他现场管理协调费约1%,共计18%。该判决认为该合同虽经认定无效,但仍可参照结算工程款,故原结算价6017527.56元扣除18%后,尚余4934372.6元。加上上述鉴定增加部分价款后,***可得工程款为5430176.06元,其已收到工程款3920000元,最终应收工程款为1510176.06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九纬公司履行并支付该1510176.06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九纬公司称,合同结算价为9131126元,因为有5%质保金当时未到期未支付,剩下的部分因财务、税务问题未支付。已支付工程款9050176.06元,其中7540000元依约支付给业丰公司,1510176.06元在***案判决后支付给法院。此外另有***案判决的诉讼费、鉴定费、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10823.94元支付给法院。 ***称,九纬公司、业丰公司支付了7540000元给楚林公司后,楚林公司再将其中的7340000元以现金或抵货款的形式支付给了***与***,剩余200000元本应支付给***,但其扣留未支付。 楚林公司称,已支付了7340000元给***和***。 ***提供一份未签名盖章的对账单,写明楚林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754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200000元系2021年2月8日收到。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由九纬公司与业丰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九纬公司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业丰公司;业丰公司再与楚林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业丰公司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楚林公司(***代理);***则挂靠于楚林公司,与楚林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文件》,实系楚林公司又将施工涉案园林景观工程全部转包给***;***再代理楚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所谓《合作协议(结构)》,实系再次约定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中的除绿化苗木栽种以外的土建、路面硬化等施工全部转包给案外人***、***、***三名自然人(另案查明***、***未实际投资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仅为***一人)。上述合同中,前两次有资质公司间发包、转包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而第三次、第四次,***挂靠楚林公司承包全部案涉工程,以及代理楚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大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即***,均系违法转包,故后两次违法转包均无效。 两次违法转包均虽无效,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据此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主张支付价款,九纬公司、业丰公司则予以反对,要求以各方认可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为准。 业丰公司与楚林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总价为5751765.66元。《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在该总价基础上增加金额3379360.3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9131126元。其中列明绿化苗木工程3113598.44元,除此以外的其他工程结算总价为6017527.56元。 楚林公司将绿化苗木转包给***,将除绿化苗木以外的其他工程转包给***,故依上述结算协议,***承包部分结算价为3113598.44元,***承包部分结算价为6017527.56元。 另案经一审法院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园林景观***承包部分的工程材料价差、结算漏计取进行鉴定。该单位作出的鉴定,总金额为1103090.25元,其中人机价差424447.49元,有争议部分重新组价51209.39元,其他增加部分20146.58元。故另案确认***结算协议承包部分结算价为6017527.56元,加上上述鉴定增加部分价款后,***承包部分实际工程价为6513331.02元。另案同时参照***与楚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构)》关于各类费用的约定,最终扣除18%工程款,认定***可得工程款为5430176.06元,其已收到工程款3920000元,最终应收工程款为1510176.06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九纬公司履行并支付该1510176.06元。 ***认为***承包中鉴定增加了工程款495803.46元,则案涉工程总结算价9131126元亦应增加495803.46元,即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9626929.46元,楚林公司、业丰公司、九纬公司需依此实际造价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同于另案***,***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九纬公司、业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未签订结算协议,其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有据。而***,显系挂靠于楚林公司,不仅代理楚林公司与业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更代理楚林公司与业丰公司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即***对该结算协议内容不仅知情且认可,基于其与楚林公司的挂靠关系,该结算协议亦无疑对***具有约束力。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131126元,并特别约定:“以上结算不因计算的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的索赔及反索赔均已包括在本结算范围内”。现***再以其转包给***的工程中存在新增部分为由,要求更改上述结算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仅可在结算价9131126元的范围内主张工程款。 九纬公司、业丰公司已向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540000元,在另案判决生效后,九纬公司又履行并支付工程款1510176.06元,案涉工程结算价为9131126元,则九纬公司仅余80949.9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楚林公司。楚林公司收到上述7540000元后,向***与***支付7340000元,其中支付***3920000元,支付***3420000元,现仅余200000元未支付。则楚林公司应支付给***该工程款2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由楚林公司支付***280949.94元,九纬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未付工程款的80949.9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主张业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业丰公司仅系将九纬公司的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楚林公司,其与实际施工人***既无合同关系,亦不负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诉求业丰公司、九纬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恶意拖延结算手续产生的违约金206246元。以及支付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608100元。依两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次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定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保修金。 《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时,已写明支付工程款7140000元,其中***获得3220000元,按***施工部分结算价3113598.44元,其已完全获得结算价的工程款,彼时九纬公司、楚林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完全系拖欠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依约定应按18%比例向楚林公司即***缴纳管理费等费用)。故该两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求楚林公司支付挪用***工程款20万元本金的相关利息47475元(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10万元按年资金占用费15.4%计算为32075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15400元)。楚林公司收到工程款7540000元后,向***与***支付7340000元,其中支付***3920000元,支付***3420000元,确存在最后一笔200000元未支付给***。楚林公司系于2021年2月8日收到该笔200000元,其至今仍未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主张以年利率15.4%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且该利率计算过高,故一审法院支持由楚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0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 ***主张楚林公司支付多收***1.5%的相关税费136966元。***与楚林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文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有关税费(包括承包项目经营个人所得税),甲方(楚林公司)有权依税务部门规定代扣代缴。该转包虽无效,但缴纳个人所得税系个人法定义务,如楚林公司依法依规代扣代缴并无不当。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楚林公司存在多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80949.94元;二、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义务中的80949.9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限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0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94元,减半收取15497元,由***负担8160元,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14元,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九纬公司、楚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的认定;2.楚林公司是否多收***个人所得税1.5%及应否返还。 一、关于九纬公司、楚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为576753.4元,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案涉工程涉及亮化工程、绿化苗木、景观工程、土方工程等多项工程,由***和***分别施工,***所施工的绿化苗木工程经结算后的工程款为3113598.44元。因此,九纬公司、楚林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关键在于九纬公司根据结算协议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九纬公司主张其已支付9050176.06元,其中7540000元依约支付给业丰公司,1510176.06元在***案判决后支付给法院,仅欠80949.94元;***则主张九纬公司支付给法院的1510176.06元款项中有495803.46元为***案件中经鉴定增加的款项,九纬公司支付的为1014372.6元,尚欠款57675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九纬公司在***案判决后支付给法院的1510176.06元工程款中包含了经司法鉴定增加的款项495803.46元,该款项实际上不属于《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范围内款项,如果认定九纬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也是其就***所做工程在结算协议范围内的支付,就会实质上减少支付给***工程款的金额,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由此,应认定九纬公司依结算协议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554372.6元(9131126元-7540000元-1014372.6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76753.4元。***诉请业丰公司、九纬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26元,但仅诉请楚林公司支付挪用的工程款项200000元,未诉请楚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1126元,故楚林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280949.94元,楚林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对于业丰公司和九纬公司的责任,因业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人,故对***要求业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九纬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576753.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楚林公司基于本判决给付的超过200000元工程款的部分,九纬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时可以核减)。 二、关于楚林公司是否多收***个人所得税1.5%及应否返还。***上诉主张楚林公司多收其个人所得税1.5%,楚林公司应当退还相关税费1369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楚林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文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有关税费(包括承包项目经营个人所得税),甲方(楚林公司)有权依税务部门规定代扣代缴……该工程项目应交税务部门的税费概由乙方(***)承担。尽管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缴纳个人所得税系个人法定义务,***在楚林公司代扣代缴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楚林公司存在多扣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576753.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本判决给付的超过200000元工程款的部分,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时可以核减);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4元,减半收取15497元,由***负担5497元,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4元,由***负担5000元,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97元,湖南九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