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83民初66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6栋607、608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078803524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楚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楚林公司支付给***、***、***、***、***工程材料、机械台班、脚手架租赁费等款项共计19273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10日利息为2023.6元,共计214754.6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楚林公司支付给***、***、***、***、***工程材料、机械台班、脚手架租赁费等款项共计19273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楚林公司承接建瓯市小桥2042-2项目(位于建瓯市小桥镇),***、***、***、***、***陆续向楚林公司提供水泥、钢筋、砖块、砂石料、矿棉板、铝扣板、吊顶平板灯等,并且租赁铲车及脚手架给楚林公司。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由楚林公司出具欠条,结欠共计192731元,约定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涉案款项。因楚林公司未按时还款,***、***、***、***、***催要,2022年1月6日楚林公司再次承诺以上欠款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再逾期未付款,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楚林公司仍未按承诺还款。 楚林公司辩称:一、对欠款192731元事实予以确认,但欠款是由于工程承包人中铁十局没能及时付清款项、疫情期间资金回笼困难等多方原因所致。目前,楚林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希望能在中铁十局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再行支付欠款。二、违约金20000元的承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三、***、***、***、***、***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期间,楚林公司承接建瓯市小桥2042-2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楚林公司向***、***、***、***、***购买水泥、钢筋、砖块、砂石料、矿棉板、铝扣板、吊顶平板灯等工程材料且租赁机械台班、脚手架等设备。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款项。楚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楚林公司欠***、***、***、***、***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整(¥192731.00)。承诺此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叁拾壹元整(¥192731.00)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如提前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公司提前安排付清。欠款公司: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 此后,楚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22年1月6日,楚林公司在上述欠条上添加内容,载明:以上款项因特殊原因楚林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现承诺以上款项额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再逾期未付款,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整(贰万元整)。证明人:***,***。并加盖楚林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提供《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约向楚林公司给付建材,提供租赁设备,楚林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因工程建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楚林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楚林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92731元,本院予以支持。楚林公司在欠条上添加“如再逾期未付款,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整”的内容,系合同双方协商后对原合同违约责任方面的补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楚林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条款系在胁迫情形下做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楚林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楚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楚林公司认为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实质系价款接受方利息的损失,楚林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使***、***、***、***、***遭受不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楚林公司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诉请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欠款共计19273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以192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楚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