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7405号
原告:楚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714.28元,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配套小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包被告的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配套小学项目,工程价款约为65489421.4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入场施工,后因被告自身原因,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原告作为总包施工方无奈终止了施工,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终止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做了核算,已完工总工程价款为3285714.29元,被告仅支付了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0%即2300000元,剩余30%即985714.28元至今未付。原告作为总包方,因被告自身原因退出该项目的建设,原告因终止该项目施工为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至今就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剩余30%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1.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本案诉请土方工程款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目前提交证据仅有中期支付申请单,并没有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书。且中期支付申请单中申请的金额,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到位。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合同通用条款第14.3条也约定,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条款第14.1款和第14.2款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2.合同专用条款第12.8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应按照方案2方式,即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备案通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办理移交的书面手续。发包人收到资料,经审查、核实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比例到80%;结算清场、扣除应扣价款一年内支付至97%;保修金,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30日内,支付到100%。且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项目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没有将对应发票开送至被告签收。所以被告认为30%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二)利息部分。因双方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利息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配套小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配套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14427.79㎡,总建筑建面13728.73万㎡,本次总承包工程暂定总建筑面积13690.72平方米;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承包人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发包人指令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本合同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该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税金、规费、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机械进退场、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共12个月。自开工之日起至总承包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清场移交完毕止;本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本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60082038.04元,其中措施费用3992466.70元,此费用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结算时按(即发包人指定且政府认可的测量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中的建筑面积)实测面积调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配套小学施工总承包工程产值报表》显示,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已完成,已完成产值3285714.29元。202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付款申请函》,申请被告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即2300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此后,被告向原告转账230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撤出案涉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配套小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从案涉项目撤场,案涉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产值为3285714.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5714.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2日起,以985714.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楚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71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5714.2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楚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7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