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9723号
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青岛光谷软件园14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9853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J79C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646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那鲁湾2号公寓360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7851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追索票据金额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票据金额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公司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记载: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融创公司,票据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10203847780413,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提示付款,至2022年2月7日一直为持续提示状态。2022年2月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能予以承兑,侵害原告的票据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共同答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法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特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票据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其前手处取得票据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245203713820210203847780413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2月20日,***公司背书转让给汇众源公司。2022年1月30日,汇众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票据基础关系。汇众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汇众源公司承包青岛万达维多利亚湾C-1-3地块住宅项目园林景观工程。2019年12月26日,汇众源公司向***公司开具票据金额为632667.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名称备注为青岛万达维多利亚湾C-1-3地块住宅项目。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拒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00000元;
二、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