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1幢1单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英,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姣林,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博通公司按月向***发放了基础工资,一审判决博通公司另行支付基础工资错误。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博通公司按月发放给***的劳动报酬均记录为“工资”,只有2021年2月10日、3月12日发放的绩效工资显示为“绩效”,这说明博通公司向***按月发放了基础工资。2.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博通公司按月发放给***的该部分工资就是“基础薪酬+绩效奖金”薪酬管理模式下的“基础薪酬”,本案应当认定博通公司按月发放了基础工资。工资是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劳动报酬。只要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无论支付的劳动报酬如何称谓,都应当认定支付了工资。即便从***提交的员工手册来看,该手册说明:“基础薪酬实行按月核定月度发放,每月18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绩效奖金每月核定,原则上每半年发放一次,每年8月20日前后发放上半年度绩效奖金,每年2月10日前后发放(或春节前)发放上年的下半年度绩效奖金。当资金在年度经营期间周转困难时,虽达到绩效奖金发放条件,上半年度绩效奖金也可定在年底前发放。”由此可见,“基础薪酬”是指按月发放的工资,“绩效奖金”是根据绩效考核每半年发放一次的工资。本案中,博通公司按月向***发放了部分工资(即2020年6月342元、7月3604元、8月3055元、9月2605元、10月2480元、11月3247元、12月3255元、2021年1月1253.90元),该按月发放的部分工资实际上就是“基础薪酬+绩效奖金”薪酬管理模式下的“基础薪酬”。博通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3月12日经结算向***发放的绩效工资,才是“基础薪酬+绩效奖金”薪酬管理模式下的“绩效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据此,用人单位对不同岗位可以实行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的变化,对既有的工资分配方式适时进行调整,只要不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本案中,***是属于生产体系的项目工作人员,博通公司对生产体系的项目工作人员实行按件计酬、多劳多得的考核方式。在聘用***时,博通公司即已说明其工资是按照工作业绩计算发放的,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虽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承认其入职后公司即告知其工资是按照工作业绩计算发放。***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中提交了工资条、与所在项目负责人刘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人事专员的钉钉聊天记录,该工资条足以证明***是明知公司以按件计酬、多劳多得的方式计算其工资。***与项目负责人刘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人事专员的钉钉聊天记录来看,对于按工作业绩计算工资的方式,***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异议,是认可的,而且按照该工资计算方式每月与项目负责人刘涛和公司人事专员进行工资金额对账,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公司漏算其“基础薪酬”的主张。二、博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应得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如上所述,博通公司按月发放了部分工资,即2020年6月发放342元、7月发放3604元(含福利30元)、8月发放3055元(含福利180元)、9月发放2605元(扣除2个月社保费用643.13元,实发1961.87元)、10月发放2480元(含福利30元,扣除社保费用294.43元,实发2185.52元)、11月发放3247元(含福利30元,扣除社保费用94.48元,实发2952.72元)、12月发放3255元(含福利80元,扣除社保费用294.48元,实发2960.52元),2021年1月发放1253.90元(扣除2021年1月的社保费用438.92元,再扣除***应全额承担的2021年2月社保费用1162.36元,***尚欠公司347.38元)。2021年年初,博通公司对***的绩效奖金进行核算,认定应发绩效奖金9024.4元(含福利费45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21.76元后,实发8902.64元。在***申请入职时,***是2020年6月20日从湖南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三年制专科毕业的毕业生,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000元左右,***在申请入职时填写的《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的薪资要求是4000元。在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7个月的时间里(刚入职的一段时间是进行岗前培训),博通公司已支付***工资28866.3元,平均每月达四千多元,而且包吃包住,该待遇对刚参加工作的***来说还不低。三、绩效工资是需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计发的。博通公司已按绩效考核结果足额发放了***应得的绩效工资,一审否定博通公司的考核结果,按100%计算绩效工资并判决博通公司另行支付***绩效工资9963.16元是错误的。四、***应赔偿博通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162.36元,博通公司有权从其工资中予以扣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通知博通公司,其自2021年1月30日起离岗离职,但至2月20日才申请办理离职手续,致使博通公司为其缴纳了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博通公司损失1162.36元(包括为其缴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773.44元、个人缴纳部分308.92元以及福利费用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博通公司有权从其2021年1月的工资中扣除1162.36元。***提交的工资条中列明了基础工资,工资条上列明出的出工工资和计件工资属于基础工资,管理绩效属于绩效工资。
***答辩称:博通公司仅支付部分绩效工资,从未支付过基础工资,且博通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否认***的工资构成包含了基础工资,在上诉状又认可***享有基础工资。博通公司在仲裁、一审及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通公司支付***欠付的基础工资12750元;2.判令博通公司支付***欠付的绩效工资15950.9元;3.判令博通公司支付***欠付的各项补贴575元;4.判令博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833.13元;5.判令博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10.5元、误工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入职博通公司处担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30日,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博通公司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确保***的休息休假权利;***的报酬按博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执行,博通公司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但绩效考核部分的支付时间按博通公司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执行;博通公司应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博通公司可从***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陈述在其入职时,博通公司承诺***的月工资为六千余元,博通公司则认为***的月工资约为4000元。***提供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条,显示其薪酬分为业内绩效、管理绩效和出工绩效。其中,***2020年6月的业内绩效为284元(发放比例为50%)、管理绩效为200元(当月应发342元);2020年7月的业内绩效为4147元(发放比例为50%)、管理绩效为1500元(当月应发3574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博通公司按***三项绩效的50%计发,金额合计14142元。博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在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向***支付了福利费用530元,另外还支付了绩效工资8902.64元。2021年1月,博通公司按绩效的50%核算***的绩效工资为1253.9元,并主张扣除***2021年2月代扣的社保费用1162.36元。
2021年2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表显示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月29日、离职原因为工作内容与所学专业不符合。
2021年3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1年5月27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475号《裁决书》,裁决博通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9962.66元、基础工资12681.6元。2021年6月21日,博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21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21)湘01民特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475号裁决。2021年8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博通公司印发了《2019年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薪酬福利与保险管理”规定公司员工薪酬由基础薪酬和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基础薪酬以员工对公司产生的基本劳动价值兼顾个人的创新能力及对社会国家作出的重大贡献等确定,同时参考员工的具体学历、个人管理能力、技术能力、职称职业资格、职务责任、工作经历、获奖情况、思想素质等。绩效奖金原则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劳多得,但对于公司的业务体系、生产体系采取更有激励功能的责任承包制或费用包干制,自负盈亏,靠管理增绩效、多增多得。
一审法院认为:***、博通公司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接受博通公司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欠付工资及绩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博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报酬按博通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执行。该办法虽然规定公司员工薪酬由基础薪酬和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但博通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办法的规定向***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而且,自2020年6月***入职起,博通公司一直未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对***主张的基础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具体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即博通公司应支付***基础工资12837.9元(17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21.75天×12天)。
对于博通公司欠付的绩效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2020年6月的绩效工资142元、2020年7月的绩效工资2074元、2020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4142元;2.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博通公司主张扣除***2021年2月的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博通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的绩效工资2507.8元(1253.9×2)。在扣除博通公司已支付的绩效工资8902.64元后,博通公司还应支付***绩效工资9963.16元(142元+2074元+14142元+2507.8元-8902.64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
根据双方提交的离职申请和离职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主动提出离职,其离职原因为工作内容与所学专业不符合。因此,***主张博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833.13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贴、律师费、交通费和误工费。
博通公司在向***发放各月的工资时,已发放了福利费用,***再次主张支付各项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律师费5000元,仅提交了一张收据,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亦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基础工资12837.9元;二、博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绩效工资9963.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博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博通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支付2020年6月工资342元、7月工资3604元、8月工资3055元、9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工资1961.87元、10月扣除社保费用后工资2185.52元、11月扣除社保费用后2952.72元、12月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后2960.52元。二、根据博通公司提交的***离职办理流程表显示,***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于2022年2月22日批准同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博通公司向***支付基础工资12837.9元是否正确。二、博通公司还应向***支付的绩效工资数额为多少。三、博通公司为***缴纳的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应否抵扣欠发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主张博通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基础工资,故请求博通公司按月补发其基础工资。博通公司主张其已按月向***发放了基础工资,不应再补发基础工资。经查,***提交的工资条上未明确载明有基础工资一项,但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欠付基础工资不应仅凭工资条所列项目来简单判断,应结合劳动者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来综合判断。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博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转账备注为“工资”;这有区别于博通公司2021年2月10日及3月12日向***的两笔转账,该两笔转账均备注“绩效”字样。据此,应认定上述备注为“工资”的转账包含了***的基础工资。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基础工资的标准,但博通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数额均高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2021年1月***向博通公司提供了劳动,博通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结合博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及公司的工资发放规则,***该月的所有应得工资为2507.8元(1253.9元×2),亦已超过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再另行补足基础工资。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在职期间曾向博通公司追讨过“基础工资”,***在本案中诉请博通公司另行支付其上述月份的基础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2020年6月博通公司仅向***支付了工资342元,再加上工资条上注明的未发绩效工资142元,共计484元,结合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及***该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的该月工资不得低于938元(1700元/月÷21.75天×12天),博通公司对差额454元(938元-484元)应依法予以补足。据此,本院认定博通公司应向***补足2020年6月份工资454元,对于***关于支付其他月份基础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博通公司应向***支付基础工资12837.9元,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对***工资条上注明的未发绩效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对绩效工资是否应100%发放有异议。博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考核对于***的绩效不应100%发放,但未提交***签字认可的考核结果等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工资条及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6月未发部分为142元、7月未发部分为2074元、8-12月未发部分为14142元,2021年1月未发部分为2507.8元。一审判决在扣除博通公司已支付的绩效工资8902.64元后,认定博通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绩效工资9963.16元(142元+2074元+14142元+2507.8元-8902.64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于2021年2月20日才正式向博通公司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博通公司领导于2021年2月22日批准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2月期间尚未解除,博通公司仍有为***缴纳该月社保的义务。博通公司上诉主张应将上述期间为***缴纳的社保费用抵扣欠发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基础工资45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蒋 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