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8759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仁和镇仁和村4组。 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1幢1**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格***137栋1602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大屯营乡白洋村***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湘潭县农经权项目的剩余绩效14767.56元、株洲市本级国土三调项目的剩余绩效4176.06元;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社保(个人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实习,2013年6月正式入职。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负责完成了湘潭县农经权项目、湘潭县农产品严格管控区项目、湘潭县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项目,并与甲方完成结算。2019年参与株洲市本级国土三调项目,负责石峰区、云龙区内外业、数据建库等工作,该项目于2019年底通过国家级验收。原告于2020年4月8日离职,后于2020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协议的部分条款已执行,但被告以项目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湘潭县农经权项目的剩余绩效。 被告辩称:一、湘潭县农经权项目为内部承包项目,该项目的财务最终结算为亏损125296.63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目的剩余绩效14767.56元不成立。离职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金额69849.25元已全部支付,湘潭县农经权项目的剩余绩效14767.56元是原告2018年度自行上报的,被告审核后没有通过。被告与原告进行离职结算时,原告所在的湘潭县农经权项目未通过全部验收,但原告认为该项目应有盈利,故要求写上其上报的剩余绩效。待项目结算完成后,另行核算发放。二、株洲市本级国土三调项目已与业主方验收结算,原告的剩余绩效4176.06元可以发放。三、对于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社保,被告目前仅欠缴养老保险。因受疫情影响,被告已获批缓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第九工程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8日,原告离职。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69849.25元(税后),分两次支付;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在次年春节前支付原告49849.25元;原告在湘潭农经权剩余绩效(税前)14767.56元和株洲国土三调剩余绩效,根据项目的结算情况另行核算发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69849.25元。双方因湘潭农经权项目的绩效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湘潭农经权项目和株洲国土三调项目的剩余绩效另行核算发放,但双方已经确定湘潭农经权项目的剩余绩效金额,原告离职后亦难以知晓项目的盈亏情况。被告主***农经权项目为亏损,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项目的剩余绩效14767.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株洲国土三调项目的剩余绩效4176.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社保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赔偿问题,可以通过社保征缴机构进行办理,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绩效款18943.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博通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