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02民初5921号
原告:湖南恒景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琵琶王立交桥港九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恒景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危**还原告借款本金15.88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万元(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7月26日),2018年7月27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景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就变更为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按月利率3%、自2018年2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恒景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与被告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4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17年11月6日付原告本金加分红共计27.6万元。逾期未还,被告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0.5万元。
被告危*辩称,1、被答辩人恒景公司称答辩人仅支付0.5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转账共计17.87万元;2、被答辩人称和答辩人在2017年10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现被答辩人称其为约定借款24万元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答辩人通过各种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答辩人写下与事实不符的欠条和还款协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2017年10月27日,以原告恒景公司为甲方、被告危*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向甲方寻求24万元资金合作,合作周期为10天,乙方于2017年11月6日应付甲方本金加分红27.6万元。逾期未还,乙方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恒景公司通过案外人**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危*汇款24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认可截止2018年2月24日,被告已偿还17.87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恒景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合作协议》即未约定原告恒景公司参与经营,也未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原告只是到期收取公司的利润分红。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恒景公司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已支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分红的约定,可认定为对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3%的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8年2月24日,按月利率3%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08万元(24万元*3个月28天*3%),被告危*已支付17.87万元,多支付利息15.062万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8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38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恒景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38万元,并自2018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景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湖南恒景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危***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干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沈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