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354号
原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晋,湖南天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马颈坳镇阳田村溪马社区康云村交界处。
负责人:郑智洪。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