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7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577号达美苑3栋、4栋裙楼及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志夫,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坤鼎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志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坤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892元(计算方式:2006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计为12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湖南省的社会平均工资4491元=53892元);二、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坤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92元(计算方式:2006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计为12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湖南省的社会平均工资4491元=53892元);三、依法判决坤鼎公司赔偿***应缴纳的115个月社会保险费因无法补缴造成***123040.22元的经济损失(社保缴费基数2695元*缴费比例39.7%*115个月=123040.22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限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坤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1454元,其计算标准有误:2016年起坤鼎公司为***缴纳社保的基数是每月4491元的60%即2695元,而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一般是按照职工上年度全年工资的月平均值60%--300%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坤鼎公司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均工资为4491元,即使按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计算,应该是3912元(46944/12个月)而不是3454.5元(41454/12个月)。2、原审认定本案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坤鼎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892元。***提交的《离职证明》证明坤鼎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被坤鼎公司解除,坤鼎公司作出《离职证明》前未与***协商,也没有形成口头和书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坤鼎公司应就其解除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在坤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承担违法解除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后果。3、原审认定***社会保险据以核算标准欠缺事实证据有误。原审中***提供的个人参保情况表记录了***漏缴的月份数量、坤鼎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稿记录了***每个月的缴费总额,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应缴部分,坤鼎公司应承担缴纳责任。
坤鼎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双方在2006年起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属于相互借用资质,独立承建工程的挂靠合作关系,所有的购买社保等行为都是出于挂证需要,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以及社保损失的法律基础。
坤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轻,对本案的关键性的事实未查清就进行判决,导致坤鼎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原来系湖南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新宇”)的证件挂靠人员,均未与沅江新宇签订劳动合同,与沅江新宇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有提问并已记录在庭审笔录中)。2006年3月25日,坤鼎公司收购了沅江新宇,因此***从沅江新宇的挂靠关系一并转入坤鼎公司。***在坤鼎公司挂证的10余年,一直由坤鼎公司为***代缴社保,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未在公司实际工作,仅以证件挂靠形式取得注册证书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坤鼎公司于2018年1月、2月对现有挂证人员进行清理,但是因证件的变更注册必须要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所以坤鼎公司给***均出具了《离职证明》。实际上,***从未到坤鼎公司上班,***从未在坤鼎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在仲裁庭审中,***称有工资流水,仲裁员要求***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但***并未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并非存在实际的劳动用工关系。2、在2018年2月24日,***为了变更其注册的挂靠证件公司在坤鼎公司处领取了《离职证明》,因此坤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是为其转证使用,并不是作为坤鼎公司与***之间存在真正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因***的证书不是注册类证书,所以无法查到转出记录。3、原审原告之一的曾凌云在2019年1月9日在坤鼎公司处要办理证件转移手续时要坤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当场人员有其现在证件挂靠单位沅江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坤鼎公司向曾凌云出具离职证明时已告知他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签字确认,已构成自认的法律效果,恰恰证明了***与曾凌云共15位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与坤鼎公司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坤鼎公司收购沅江新宇公司的历史原因造成的。4、在一审庭审中,***提到坤鼎公司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参加沅江市城市公厕与垃圾中转站升级项目,***主张发包方工程款付给他,***是根据坤鼎公司的《股份改制协议》借用坤鼎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坤鼎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内部承包合同,并且发包方相关工程款并没有汇入坤鼎公司账户,包括相关管理费、税费等,因此***作为以上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坤鼎公司之间只是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关系,证明坤鼎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第三人郭志夫根据其与坤鼎公司之间股份改制协议在沅江地区承接大量项目工程,其中在2017年发包方益阳高新技术产业资产经营总公司的项目就是其中之一,发包方把工程款付到坤鼎公司账户后,坤鼎公司再付到第三人郭志夫账户,郭志夫向坤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等,也间接证明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是利用第三人郭志夫和坤鼎公司的关系,利用坤鼎公司资质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并未与坤鼎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
***答辩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坤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郭志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坤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7784元(2006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计为12年×4491元/月×2倍);二、坤鼎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49401元;三、坤鼎公司向***赔偿应缴纳115个月社会保险费而无法补缴造成***123040.22元经济损失(社保缴费基数2695元×39.7%×115个月=123040.22元)。
一审法院认定:坤鼎公司系2018年5月4日由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宇公司)经工商更名登记设立。湖南新宇公司系由湖南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新宇公司)于2006年4月工商更名登记设立,第三人郭志夫为沅江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工程师证书,工程师证注明工作单位为沅江新宇公司。沅江新宇公司系由原沅江县琼湖农场建筑队于2001年7月企业变更登记设立,其沅江新宇公司法人代表郭志夫(甲方)与原湖南新宇公司的法人代表文泽军(乙方)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关于湖南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改制协议》及《关于关于湖南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改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宇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乙方出资26.8万元收购公司100%股份。甲方做好公司持证人员某1工作,无特殊原因,两年内不得随意调动,并积极配合公司招投标和升级等工作。乙方以优惠的条件对公司所有持证人员,乙方的开发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公司持证人员某2。甲方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亦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甲方自行承建的业务,公司无条件出据有关资质手续只收取工本费,甲方承担自行承建的项目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及法律责任。公司负责所有持证人员的证照年检、年审、升级事宜及费用,本年度项目经理年检、年审按500元/本支付学习及年检、年审费用。沅江新宇公司改制为湖南新宇公司后,湖南新宇公司无条件为郭志夫提供各地工程项目的承包资质及有关手续。为进一步改制升级,湖南新宇公司使用***等15名施工人员的资质证书对外进行招、投标,并为该类工程技术人员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缴费1个月,2016年、2017年缴费12个月,2018年缴费2个月。沅江新宇公司、湖南新宇公司、坤鼎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5日,湖南新宇公司(乙方)与沅江市城市公厕与垃圾中转站升级项目第二期(甲方)签订《房屋改造维修合同》,***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加盖湖南新宇公司公章。***还以该种方式承建了沅江市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辩称,上述工程款或由发包方支付给***,再由***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或由发包方将款项转至项目部后再转发至***等工程技术人员,项目完成后***就该工程向郭志夫汇报,没有项目期间由项目经理对***进行工作安排。坤鼎公司提交工资表、相应的转款凭证及考勤情况登记表拟证明未对***发放工资及进行用工管理。***辩称相应工资均由项目部以现金名义发放,但未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证实工资系由湖南新宇公司或坤鼎公司发放。另查明,2018年4月9日,沅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沅食药工质案字[2018]58号《关于郭志夫提供虚假资料设立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5日郭志夫提供湖南新宇公司行政公章(编号:4300000029041)以及湖南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其私章、郭志夫的身份证、郭旭辉的身份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办公租赁协议书、湖南新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委托陈蓉宇办理由湖南新宇公司全额出资5000万的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志夫,湖南新宇公司未委托或者同意郭志夫申请设立由该公司全额出资的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新宇公司正在使用的行政公章为在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备案的公章,郭志夫委托陈蓉宇办理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时未经坤鼎公司湖南新宇公司同意提供的材料属于虚假资料,隐瞒了重要事实,决定撤销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并对郭志夫处罚款50000元,该行政处罚现已生效。2018年1月24日,坤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载明“兹有***同志(身份证:4323021972××××××××),己于2018年1月24日从我单位离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等关系,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且无在建工程”。接收离职证明后***未再返回坤鼎公司处。2018年5月21日,***等十五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坤鼎公司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7784元。(赔偿金计算方式:2006年3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计为12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4491元×2倍=107784元)2、未签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49401元。(计算方式:11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4491元=49401元)。前述仲裁委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176号裁决书,裁决:一、坤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官仕波等十五位申请人经济补偿共计692895.26元;二、对***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坤鼎公司在收到涉案裁决书后均不服裁决结果,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为给付内容,所完成的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的工程师证书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沅江新宇公司,湖南新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沅江新宇公司变更为湖南新宇公司时,包含***在内的沅江新宇公司持证人员均依约转入湖南新宇公司,由***承建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加盖湖南新宇公司印章,***承建的建设工程亦实际完成施工。虽第三人郭志夫于2017年9月25日提供虚假湖南新宇公司行政公章办理沅江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否定,但郭志夫的该营业执照办理行为并不当然否定***使用湖南新宇公司印章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效力,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欠缺关联性,坤鼎公司主张***等人伪造湖南新宇公司印章承接相关建设工程,但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坤鼎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坤鼎公司或湖南新宇公司直接向***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但发放劳动报酬之行为亦非判定劳动关系之唯一凭证,坤鼎公司主张其与***系证件的挂靠关系,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间有挂证之意思表示,坤鼎公司亦未向***支付相关证件管理费用或使用费用,应由坤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坤鼎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坤鼎公司应否需要支付***离职赔偿金。经庭审查明,***在坤鼎公司向其开具离职证明后未再向坤鼎公司提供其执业证照,亦未再行承接任何建设工程,应视为***、坤鼎公司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坤鼎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的个人参保情况表,湖南新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开始时间为2006年,结合***庭审中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与湖南新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3月,至***离职时间2018年1月24日止,坤鼎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计12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又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涉案仲裁委依据坤鼎公司离职前所在地区上年度即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月均工资标准3454.5元(41454元÷12个月)核算其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但金额有误,一审法院纠正后予以支持。坤鼎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41454元(3454.5元×12个月)。关于坤鼎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据前所述,认定***与坤鼎公司订立劳动关系之时间始于2006年3月,公司几经变更登记后,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相应由变更后的单位继受,坤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属法律拟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情形,***再行主张由坤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之经济损失。因***在本案中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再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且其据以核算社会保险损失之标准亦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14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王华、周四清、曾凌云、向友安的劳动合同四份,拟证明劳动者在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工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坤鼎公司认为的挂靠关系。
坤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与我方掌握的证据相矛盾。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坤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建筑行业执业从业人员公共服务平台(企业版)截图,拟证明***已把证件转到湖南耀朗建设有限公司,也可证明***与坤鼎公司之间只是证件挂靠关系;证据二、沅江市浦发银行村镇银行流水凭证;证据三、沅江浦发村镇银行明细对应表,证据二、三拟证明益阳琼湖粮库项目、中国移动通信项目、中国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系***等人参与的项目,工程款全部被***等人个人支取,坤鼎公司并未获利,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证据四、建设银行沅江支行银行流水,拟证明部分涉案工程保证金均系通过郭志夫、周四清、罗科等人账户转入转出,涉案广恒房地产、桔城大道等项目款进入郭志夫、龚佑辉、罗科等个人账户,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据五、离职证明,拟证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系挂靠关系非劳动关系;证据六、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信息及相关规定,拟证明要求出具离职证明系由于迁移证件需要;证据七、银行流水,结合一审中罗科提交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和收据证明涉案工程阜安完小食堂工程工程款由郭志夫、罗科领取,与坤鼎公司无关,故双方只是证件挂靠关系,无劳动关系。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这是与坤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四、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是在新宇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上岗,工程款是由建设方或业主方汇入新宇公司后再转入项目部,或由劳动者承担项目负责人的账户上;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坤鼎公司胁迫下签写,坤鼎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将证件扣下,因证件年检马上要到期,无奈之下签署。且在2018年1、2月已经出具过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是重复出具,且上面备注了仅限用于转证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文件规定不是法律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针对坤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郭志夫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坤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坤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坤鼎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46712.04元;二、诉讼费由***支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9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坤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坤鼎公司与***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等15人与坤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坤鼎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及支付金额;三、坤鼎公司是否应赔偿***无法补缴社保的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坤鼎公司主张其与***等15人之间是证件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查,第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4民初9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坤鼎公司请求判决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坤鼎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坤鼎公司与***等15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第二、坤鼎公司与案涉15人未签订涉及身份关系的任何书面协议,但***等15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相反坤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仅存在挂证关系,且未对驳回其要求确认与15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进行上诉,故坤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坤鼎公司违法解除,其要求坤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坤鼎公司向其开具离职证明后未再向坤鼎公司提供其执业证照,亦未再行承接任何建设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坤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离职前所在地区上年度即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月均工资标准3454.5元核算其经济补偿金为41454元(3454.5元×12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应按照2017年湖南省的社会平均工资449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未递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再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且其据以核算社会保险损失之标准亦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坤鼎公司赔偿无法补缴社保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坤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上诉人湖南坤鼎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方思琪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