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2民初2151号
原告***,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蒋福全,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和兴电信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97号。
经营者申丹,女,1990年2月3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谷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27号鹿谷钰园B1栋603-604房。
法定代表人绕卫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和兴电信部(以下简称和兴电信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郴州分公司)、湖南麓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福全,被告和兴电信部委托代理人唐文军,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群主,被告麓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中午12:40左右,原告沿着郴州市解放路人行道自北向南行走,当行走到移动郴州分公司和兴电信部营业厅门口时,突然被其一块自动脱落的巨大广告牌砸中(据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该广告牌属移动营业厅),造成原告“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双侧峡部不连”,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虽经一段时间的治疗,然而至今原告仍感觉左下肢无力,髋关节活动不灵活且有疼痛感。从事发之日至今,除门店老板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及护理费外,再也没有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一分钱费用。原告或原告家属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和兴电信部经营者申丹作为门店的经营者及管理者、移动郴州分公司作为砸伤原告广告牌的定制者及委托安装方,应该对该广告牌砸伤原告的时间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万捌仟伍佰陆拾捌圆整(?208568.00元)。(详见赔偿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郴州市北湖区和兴电信部营业执照。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4、湖南楷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2-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报警案件登记表。
6、事发现场的照片,证据五至证据六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广告牌砸伤的事实。
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入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科诊断书。
8、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科诊断书。
7-8号证据,拟证明1、原告被该广告牌砸伤致残的事实。2、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260日的事实。
9、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构成拾级伤残。2、原告务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60日。
10、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证。
11、南方布艺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12、护理人证明,拟证明根据双方达成协议,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
1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1、原告为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14、湘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拟证明后续治疗时间6个月,每月需1.5万元,后续治疗费共计9万元。
15、郴州市财政局文件,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郴州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100计算。
被告和兴电信部辩称,2016年9月27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在解放路××楼上的广告牌就砸了下来,把伤者送到了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两个月,当时原告要求要转院到郴州湘南附属医院。广告牌是移动公司的,我们只是一个代办点,广告的招牌制作店面形象都是移动公司做的,我们没出费用,我们也是受害者,由于广告牌制作质量问题造成的意外事故,我店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及***父亲写了协议书,我们付完医药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和兴电信部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付款的事实,合计付款72000元。我们公司垫付了72000元的医药费,我们只收到了31000元的医药费,是湖南楷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我们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中国移动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不是事发财物的产权人,不是使用人,不是管理人,不是受益制造安装人,被告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集团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移动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适格。
2、湖南楷程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装饰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麓谷公司辩称:1、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我们认为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和范围。2、事实理由中,伤残证明中,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这一系列证据都是由原告提供的,我们并没有收到。3、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是存在质疑的,他们所有的用药是不是存在别的用药,或者有过度治疗的存在;或者来说原告只是把床位挂在医院的一个质疑。4、相应的关联责任问题,四方都存在有责任。
被告麓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依据,拟证明湖南麓谷公司分期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在网上支付给被告二中国移动集团分公司4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中午12时40分许,原告沿郴州市解放路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至被告和兴电信部营业厅门口时,被营业厅门上的一块广告牌脱落坠下砸中,当即和兴电信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次软组织挫伤。3、腰5双侧峡部不连。后被告和兴电信部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10月10日,将***转院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至2017年6月12日,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和兴电信部支付。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和兴电信部除住院医疗费外另行支付9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脱落物广告牌系被告麓谷公司施工建造(2015年),所有权人为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使用人为被告和兴电信部。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和兴电信部、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被告麓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脱落物件广告牌系被告麓谷公司在2015年施工安装落成,该广告牌的坠落造成原告***的伤害,其责任在麓谷公司。另,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系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使用人是被告和兴电信部,故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被告和兴电信部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认可原告在受伤后所发生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即因本案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中的医疗费已支付,另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70元/天×2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02368元-除住院医疗费外另行支付9000元=93368元。对原告提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麓谷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条规定“盆骨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次软组织挫伤。3、腰5双侧峡部不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盆骨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上支稍错位,下支对位对线可。故原告的损伤鉴定符合规定,被告麓谷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纠纷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麓谷公司赔偿,被告移动郴州分公司、被告和兴电信部经营者申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麓谷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3368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和兴电信部经营者申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被告湖南麓谷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33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和兴电信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麓谷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原告***承担2229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和兴电信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被告湖南麓谷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正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