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全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全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4民初6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全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县桃花江镇桃花大道8号东方新城6栋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硕,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全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4元,减半收取计839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田东林
人民陪审员  郭利民
人民陪审员  彭江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云璇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