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4民初800号
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2区54栋460号。
经营者:邓彰雄,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道8号东方新城6栋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硕,公司经理。
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祥盛达租赁部)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达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祥盛达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12日欠付的租金47802.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钢架管14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的赔偿标准,赔偿未归还器材共计32417.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违约金30427.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利率0.067%);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由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建创业园厂房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其中,最后一次结算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双方对被告租赁材料的租金、其他费用、剩余未归还器材、已收租金及欠付租金进行核对确认,对账核算表显示,被告还余钢架管1815.2米、扣件1251套、顶托50套尚未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租金357802.31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10000元,故仍欠付租金47802.31元。(见附件2:租金核算表)。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12日欠付的租金47802.31元;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共计32417.8元(钢架管赔偿费:1815.2米×14元/米=25412.8元;扣件赔偿费:1251套×5元/套=6255元,顶托赔偿费:50套×15元/套=750元,合计32417.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天25.3元)。
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止为30427.2元,2021年4月13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日率0.067%)(附件3:违约金计算表)。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缴纳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祥盛达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2.租金核算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向被告发货,截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被告租赁材料的租金、其他费用、剩余未归还器材、已收租金及欠付租金进行核对确认。
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4.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非税缴款收据,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费1145元、保险费500元。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祥盛达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祥盛达租赁部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创业园厂房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祥盛达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为准,原告可为被告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被告自理。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按照市场价格,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套/天,顶杆租金0.03元/套/天;套筒租金0.015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日开始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祥盛达租赁部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0.067%)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
被告**建筑公司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丢失螺杆、螺帽按0.5元/套收取,顶杆洗油每套收0.5元等。丢失损坏器材,按器材市场价或者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视同器材已经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确认刘德民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祥盛达租赁部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向被告**建筑公司发货,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刘德民在原告出具的核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31万元。
另查明,祥盛达租赁部聘请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张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祥盛达租赁部和被告**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每月末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赔偿未返还器材、支付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12日欠付的租金,经审查核算,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应付租金357802.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310000元,仍欠租金47802.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未能返还的器材,甲方有权要求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核算表,被告未归还器材为:钢管架1815.2米、扣件1251套、顶托50套。按照钢管架14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未归还器材共计3241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旦解除,双方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出租人要求继续收取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后续租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为止。后续租金应按未退还器材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违约金30427.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祥盛达租赁部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该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险花费的5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12日的租金47802.31元;
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未归还器材赔偿费32417.8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后续租金计算方式:钢管架1815.2米、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1251套、租金0.006元/套/天;顶托50套、租金0.03元/套/天);
四、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违约金30427.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日利率0.067%计算);
五、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长沙县星***盛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713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858元,由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诗华
人民陪审员 彭江群
人民陪审员 吴鸿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显雪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