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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1500号
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道8号东方新城6栋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3、4、6项,依法判决原告不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9元(因原告在仲裁案中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已发放),判决原告不承担护理费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在锦绣城一期1号作业时不慎被模板砸伤胸部,当即送往桃江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2020年8月1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已提供证据《工资表发放单》,该发放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停工期间2020年5-8月份原告都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方在庭审中从未陈述过被告在此期间还在上班,仲裁庭想当然的陈述其在停工期间还在上班。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证明的是2020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发放了工资,而被告提出的异议是以前工资的补发,被告所提的异议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故被告所提的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受伤后修养了三个月,原告在被告休养期间仍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该工资就是工伤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已经享受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该待遇不能重复享受,故被告所提的该项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受伤后病情轻微,生活能完全自理,诊治医院桃江县中医院并未出具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任何证明,故护理费不能支持。被告受伤后修养了几个月,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自行辞职。是被告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从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20年1月25日期至事故发生。但因合同在原告手中,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仅能证明2020年5-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部分工资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现实中工地民工工资普遍存在滞后性,该4个月的工资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前工作未发放而在5至8月份补发的工资,被告并没有收到受伤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被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营养60天,护理60天,误工120天,已经超过被告的住院天数,证实被告在长达120天的时间内不能进行劳动,60天内需要护理,故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应当予以支持。4、被告并非无故自行辞职,而是受伤后伤情未完全治愈,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一家2008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维修;市政工程、道路施工等。2020年,原告承接锦绣城一期工程。2020年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在锦绣城一期1号作业时不慎被模板砸伤胸部,当即送往桃江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1184.09元。经诊断:1、左第5-12肋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8月19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益劳鉴字20200600号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因与**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6日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于5月21日作出桃劳人仲字(2021)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9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600.64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元。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23元。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即被告***,被申请人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请求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第六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法定机构认定构成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领取的由原告给付的款项是否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由其本单位制作并盖章的工资结算表、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在2020年5月至8月即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而被告认为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补发的以前的工资,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当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证实:“他们与被告同为锦绣城一期工友,被告出事后就没去做事了。工地上做工的工资不像正规单位的工资按固定标准按月发放,不可能按时足额发放,要看当时老板手里流动资金的情况,一般每月只能拿到50%或60%,情况好时拿70%,没发的部分就在往后的月份发放,但到最后都还是结清了。工程在7月中下旬已基本完工,他们在10月份都还领了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现实中,因受工程进度、工程流动资金等多种因素的牵制,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月足额发放是常态,原告及两位证人庭审中关于这一情况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且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系原告自身制作,工资表上所有工人的签名均由其工作人员一人代签,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玼。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合理性,其停工留薪的工资标准参照被告受伤时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23元/月计算的裁决正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第六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桃劳人仲字(2021)第04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均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由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9元(5823×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素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军
书 记 员 肖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