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377号
原告:衢州市铭禹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DJXP135,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2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HWUQ6B,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西弄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18732336XA,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道8号东方新城6栋19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352515F,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3913室,3914室,39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市铭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铭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铭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云朵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该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出票人是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寿公司”),收款人是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艺广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重庆恒寿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531938333154,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21年6月18日,广州艺广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2021年7月5日,湖南**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上***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座公司),同年7月29日,上***座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江山云朵公司,同年9月13日,江山云朵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原告。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艺广公司辩称,1.即便原告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江山云朵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行使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发送涉案票据的追索通知,其通知通过线下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欠缺法律效力;3.原告延期发送追索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湖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江山云朵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可能故意串通从事非法贴现活动;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江山云朵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江山云朵公司、重庆恒寿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广州艺广公司、湖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记录各一份、操作记录详情一份四页,证明案涉电子汇票票据记载情况、各被告系案涉票据背书人及票据到期后被拒付原告向各被告追索的事实;二、《板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基于与被告江山云朵公司货物买卖关系,获得票据权利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被告江山云朵公司因欠原告货款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该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出票人是被告重庆恒寿公司,收款人是被告广州艺广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重庆恒寿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531938333154,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21年6月18日,广州艺广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湖南**公司,2021年7月5日,湖南**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上***座公司,同年7月29日,上***座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被告江山云朵公司,同年9月13日,江山云朵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原告。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同年7月9日原告对被告广州艺广公司、湖南**公司、重庆恒寿公司进行票据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应认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原告主张对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本金共计500000元及自票据提示付款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艺广公司、湖南**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江山云朵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广州艺广公司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发送涉案票据的追索通知,其通知通过线下起诉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欠缺法律效力及原告延期发送追索通知,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衢州市铭禹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1053193833315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山市云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