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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3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先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群,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初,长沙市芙蓉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国际名品城1409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
上诉人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逸酒店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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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引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适用于本案装修工程是错误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此规定表明,装修合同属于建筑工程,但不属于施工合同范畴。建筑市场的现实情况是,装修工程分为施工分包工程和独立的装修工程。独立的装修工程签订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解释(一)》,而应当参照建设部有关装饰装潢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本案的装修工程是在原有房屋的墙体和地面上单作的装饰装潢,没有与主体建筑一同施工和分包,不适用《解释(一)》的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装修合同适用于《解释(一)》,一审法院适用《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1)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条件。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形,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办理结算等。被上诉人撇开原审第三人而向上诉人直接起诉,双方属于逃避责任。(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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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尚不清楚上诉人欠付原审第三人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表格,认定上诉人欠付215719.8元工程款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被上诉人不提供适格的发票,上诉人无法办理退税;被上诉人不愿承担维修的责任,装修工程陷入无人维修的境地;原审第三人拒不露面,消极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也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发票,且有可能不会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截留一点余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并不必然承受原审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起反诉,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向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两次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是1.5分,一审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对于逾期利息少算了6-7万元,因被上诉人不想浪费时间,所以没有上诉。上诉人实际上是想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目从开始到最后结算,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盛源公司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逸酒店立即支付工程尾款265719.8元,利息91673.33元,共计3568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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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及到海逸酒店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海逸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海逸酒店(甲方)与国盛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店装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迎宾路238号,装修面积为3000平方米左右。工程期限为7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7日止。工程总价款(含税)为叁百壹拾捌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下:在施工中海逸酒店视进度分期付款总造价的40%(127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且验收合格之后十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1.8万元),双方验收合格到12个月内付完。开业两个月后,每月不低于总工程价款的5%付给国盛源公司,逾期付款按1.5分利息支付,质保金5%(按实结算)。同年5月2日,***与国盛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约定该合同的内容按海逸酒店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整体内容不变。转让价款以318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国盛源公司交纳包括挂靠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在内的费用按5%交纳,具体数额以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依据。***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国盛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作为支付给国盛源公司的各项执行费用。整体费用的多少,则待此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后谢建军与海逸酒店支付结余尾款的时候双方以多退少补的形式进行结算并支付清楚。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材料、人工等费用支出均由***本人全部垫付,***除向国盛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外,其余方面由***自负盈亏。亏盈与谢建军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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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但是谢建军必须保证把海逸酒店的每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若有违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全部负责承担。2018年12月3日,国盛源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国盛源公司名义负责海逸酒店装修项目竣工结算处理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19年1月12日海逸酒店3楼、4楼工程竣工验收。期间***代表国盛源公司与海逸酒店进行工程款结算。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海逸酒店直接向国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2021年5月28日,海逸酒店再次向国盛源公司转账5万元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海逸酒店尚欠国盛源公司工程款215719.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海逸酒店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国盛源公司之后又与不具备资质的***签订《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均由***以国盛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海逸酒店进行交涉,国盛源公司按约定收取执行费用15万元及总价款5%的挂靠费、管理费、资料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以个人名义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承包涉案工程的《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实为资质借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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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国盛源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海逸酒店应在欠付国盛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要求海逸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2157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海逸酒店与***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庭审查明,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验收。海逸酒店应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即2020年1月11日前支付除5%的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2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6日为1410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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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逸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719.8元;二、海逸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计算至2021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1410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负担1340元,由海逸酒店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逸酒店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后,国盛源公司与不具备资质的***签订《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涉案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其间***作为国盛源公司的代理人与海逸酒店进行竣工结算,国盛源公司按约定向***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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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等,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海逸酒店应在欠付国盛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经查明,海逸酒店尚欠国盛源公司工程款215719.8元,故本案对***要求海逸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2157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海逸酒店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海逸酒店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海逸酒店主张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错误,损害该公司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逸酒店还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逸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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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8元,由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莉审判员傅美容审判员刘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烁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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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