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139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初,长沙市芙蓉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先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群,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与人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酒店)及第三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初、被告海逸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四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65719.8元,利息91673.33元,共计356853.13元,以及到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海逸酒店与国盛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海逸酒店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国盛源公司施工完成,工期70天,即从2018年4月27日开工到2018年7月7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31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施工中海逸酒店视进度分期付款总造价的40%(127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且验收合格之后十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1.8万元),双方验收合格到12个月内付完。开业两个月后,每月不低于总工程价款的5%付给国盛源公司,逾期付款按1.5分利息支付。同年5月2日,国盛源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该转让合同书将国盛源公司与海逸酒店所签订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结算工程款,由***施工完成该项工程。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组织人、财、物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被告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经营。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65719.8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按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91673.3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湖南海逸酒店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国盛源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
第三人国盛源公司未到庭参与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逸酒店对***提交的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真实性存疑,经庭审查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明确。海逸酒店对***的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5日,海逸酒店(甲方)与国盛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店装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迎宾路238号,装修面积为3000平方米左右。工程期限为70天,开工日期2018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7日止。工程总价款(含税)为叁百壹拾捌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下:在施工中海逸酒店视进度分期付款总造价的40%(127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且验收合格之后十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1.8万元),双方验收合格到12个月内付完。开业两个月后,每月不低于总工程价款的5%付给国盛源公司,逾期付款按1.5分利息支付,质保金5%(按实结算)。同年5月2日,***与国盛源签订《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约定该合同的内容按海逸酒店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整体内容不变。转让价款以318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国盛源公司交纳包括挂靠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在内的费用按5%交纳,具体数额以本项目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依据。***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国盛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作为支付给国盛源公司的各项执行费用。整体费用的多少,则待此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后谢建军与海逸酒店支付结余尾款的时候双方以多退少补的形式进行结算并支付清楚。本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材料、人工等费用支出均由***本人全部垫付,***除向国盛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外,其余方面由***自负盈亏。亏盈与谢建军无关,但是谢建军必须保证把海逸酒店的每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若有违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全部负责承担。2018年12月3日,国盛源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国盛源公司名义负责海逸酒店装修项目竣工结算处理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2019年1月12日海逸酒店3楼、4楼工程竣工验收。期间***代表国盛源公司与海逸酒店进行工程款结算。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海逸酒店直接向国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2021年5月28日,海逸酒店再次向国盛源公司转账5万元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海逸酒店尚欠国盛源公司工程款215719.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海逸酒店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国盛源公司之后又与不具备资质的***签订《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均由***以国盛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海逸酒店进行交涉,国盛源公司按约定收取执行费用15万元及总价款5%的挂靠费、管理费、资料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以个人名义与国盛源公司签订的承包案涉工程的《装饰工程转让合同书》,实为资质借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与国盛源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海逸酒店应在欠付国盛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要求海逸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2157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海逸酒店与***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庭审查明,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验收。海逸酒店应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即2020年1月11日前支付除5%的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月12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6日为1410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5719.8元;
二、被告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计算至2021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1410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由被告湖南海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莹
书 记 员 倪姗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