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李友铭,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国际名品城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5917550B。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合作协议》系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被上诉人承诺三个月内取得工程,但未能实现,违反合同约定,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执复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国盛源公司辩称:1、双方的签订合同种类属于资质挂靠和违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因为签订合同时项目根本不存在,双方是明知的,而且是上诉人出资让被上诉人去投标这个项目,然后由其施工,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属于典型的资质挂靠;2、合同第2条约定中标后,由上诉人施工,而上诉人属于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合同是无效合同;3、合同第4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12%的挂靠费,足以证明合同属于资质挂靠,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4、合同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将6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二原告投资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盛源公司(甲方)就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先期付甲方60万元投资金;甲方承诺三个月内(从乙方付款之日2020年1月23日算起)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项目)交给乙方施工;在每次来施工款时,甲方扣除12%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交给乙方用于施工使用;三个月后如果此项目没有交给乙方施工,甲方按乙方投资款金额60万元双倍赔偿,用于补偿乙方各项损失;此项目交给乙方后,乙方前期所交投资款算预交甲方12%的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国盛源公司转账60万元,被告国盛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国盛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多次协调后,被告国盛源公司在2020年9月4日、2021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返还29万元、31万元。因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被告不予同意,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且被告国盛源公司将尚未中标的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转包给原告**、***以收取固定的服务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承包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国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知**、***未具备资质,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盛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60万元,而被告国盛源公司已返还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国盛源公司双倍返还60万元的诉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盛源公司在尚未取得会同县污水厂项目的情况下与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合作协议》中的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将6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承担损失60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何志良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礼川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