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540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419192。
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国际名品城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5917550B。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776541。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湘12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二原告投资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23日打款60万元于被告基本账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虽于2020年9月4日、2021年4月1日支付原告29万元、31万元,但该60万元系赔偿款,而60万元的投资款并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盛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合作协议实际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与第三人***无关,合同中约定的60万元也是被答辩人**一次性转账支付到答辩人的账户。而且本案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在回答审判长的提问时称60万元是其一个人打给答辩人的。足以证明合作协议实际与第三人无关;二、本案合同的内容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第四条约定:在每次来施工款时,甲方扣除12%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交给乙方施工使用。上述合同的内容约定如果答辩人取得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后,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实际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施工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四、本案双方明知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且不能转包,双方仍约定将建设工程进行转包。而且签订合同时又明知该项目并不存在,因此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有求答辩人赔偿60万元的损失;五、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答辩人在2020年9月4日已经给被答辩人退还了29万元,在2021年4月1日向被答辩人退还了31万元,即被答辩人的60万元已全部退还;六、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七、本案二审是以遗漏了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而原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盛源公司(甲方)就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先期付甲方60万元投资金;甲方承诺三个月内(从乙方付款之日2020年1月23日算起)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项目)交给乙方施工;在每次来施工款时,甲方扣除12%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交给乙方用于施工使用;三个月后如果此项目没有交给乙方施工,甲方按乙方投资款金额60万元双倍赔偿,用于补偿乙方各项损失;此项目交给乙方后,乙方前期所交投资款算预交甲方12%的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国盛源公司转账60万元,被告国盛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国盛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多次协调后,被告国盛源公司在2020年9月4日、2021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返还29万元、31万元。因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被告不予同意,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复议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且被告国盛源公司将尚未中标的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转包给原告**、***以收取固定的服务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承包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国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明知**、***未具备资质,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国盛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60万元,而被告国盛源公司已返还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国盛源公司双倍返还60万元的诉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青
人民陪审员 彭开勇
人民陪审员 李雪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