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40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投资金及赔偿金91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打款60万元于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多次协调,被告于2020年9月4日支付给原告29万元,剩余91万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盛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二、双方签订工程转让性质的《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三、因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且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四、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29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91万元;五、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盛源公司(甲方)就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先期付甲方600000元整投资金;甲方承诺三个月内(从乙方付款之日2020年1月23日算起)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项目)交给乙方施工;在每次来施工款时,甲方扣除12%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交给乙方用于施工使用;三个月后如果此项目没有交给乙方施工,甲方按乙方投资款金额(陆拾万元人民币)双倍赔偿,用于补偿乙方各项损失;此项目交给乙方后,乙方前期所交投资款算预交甲方12%的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国盛源公司转账60万元,被告国盛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国盛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会同县乡镇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后,被告国盛源公司向原告**返还29万元。现双方因剩余未还投资金及赔偿金等问题协商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复议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承包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国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国盛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未还投资款31万元。本案中,被告国盛源公司与原告**均明知其未具备资质,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国盛源公司应当支付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投资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金310000元并支付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投资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负担3970元,由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自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明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