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怀化市迎丰西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国际名品城1409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合同签订主体双方为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泽刚。现**与湖南省国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履行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发生纠纷,**诉请判令该公司向其个人支付投资金及赔偿款,彭泽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审判决未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身份者核实,未依法通知彭泽刚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夏英姿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