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24号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8栋310室。
法定代表人:黄静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育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AB区主楼。(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傅啸,董事长。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松智能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松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云到庭参加诉讼,湘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松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669.69元及违约金(以20669.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072785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11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审定结算总价款为2066969元,扣5%的质保金103348.45元,质保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湘银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湘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泰松智能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质保金返还申请书、(2018)湘03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6日,泰松智能公司与湘银公司签订了一份《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管网、室内穿线、材料、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等所有内容;工程总价款为207278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室外管线埋设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计10%的进度款给原告,项目主要设备到货、安装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计40%的进度款给原告,所有系统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计75%的进度款给原告,余款在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后,结算审定双方签字认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超过30天以上,每日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该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自竣工验收交付日起两年期满付扣出被告代为维修的款项后的80%,第五年期满付扣出被告代为维修的款项后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066969元,扣5%的质保金103348.45元,质保期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3620.55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103348.45元未支付。质保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3348.45元未果,遂于2018年5月11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7日作出(2018)湘030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湘银公司应支付泰松智能公司质保金82678.76元(103348.45元×80%)。现湘银公司认为剩余20%的质保金已届清偿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泰松智能公司与湘银公司签订的《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被告依约应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交付日起两年期满付质保金的80%,五年期满付质保金的20%,现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日已满五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669.69元(103348.45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超过30天以上,每日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以20669.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0669.69元及违约金(以20669.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  葳
人民陪审员 欧阳学陶
人民陪审员 丁 建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紫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