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1612号
原告:湖南***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318号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产业园8栋310。
法定代表人:范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晖,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4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艳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松公司)与被告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泰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云、朱晓晖到庭,被告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4900元;并以154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标准从2019年2月22日起支付违约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嘉合公司与原告泰松公司签订了《产业招商服务中心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包产业招商服务中心弱电工程,合同约定了总价款689953元,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2017年2月21日,被告承包的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4日,泰松公司给被告嘉合公司开出发票五份合计金额35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和2017年1月24日收到被告金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54000元,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也不予理会。经核实:产业招商服务中心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由被告金城公司所有,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354000元也由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程序也完全由被告金城公司负责处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向被告金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二被告对工程款一方面不予结算,另一方面也不予支付。后经原告与被告协调得知,被告金城公司直至2020年6月7日才制定出“工程类资金支付审批单”,经金城公司内部审核(区财政评审)工程总价为508900元,因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4900元,但被告金城公司对结算结果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原告不得已通过手机拍照获得影像证据,二被告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1、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项目也不是被告金城公司作为建设方的项目;2、被告金城公司仅是按照跟被告嘉合伟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其垫付了涉案工程款,该垫付行为并不代表被告金城公司涉案工程付款主体,无论是合同中还是在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在涉案项目定案审批表均没有体现金城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3、金城公司已经按照跟被告嘉合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代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时因嘉合公司向金城公司借款500万元,综合两笔款项,金城公司对嘉合伟业公司不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合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产业招商弱电承包合同并由我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付款条件,应由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情况属实;2、关于原告提出金城公司代我方支付的两笔工程款,是由于我方前期资金紧张,项目工程款由金城公司垫付,所有项目的合约并非直接与金城公司发生。综上,我方认可原告方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原告泰松公司与株洲置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嘉合公司曾用名)签订《产业招商服务中心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投资建造产业招商服务中心弱电工程。工程造价暂定合同总价为689953元。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嘉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工作量的统计截止日为18日。乙方须按已完成工作量及合约变更预算编制“已完成工作量月报表”和“工程造价清单”,并于每月18日提交甲方。甲方审核完成后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审定后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已完成产值的75%;工程竣工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甲方在收到全部验收合格证明及乙方开具的包含质保金金额合法、合规、足额的建安发票和付款申请书后,向乙方支付扣除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后支付工程尾款。双方还就承包范围、责任义务、工程质量、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2017年2月21日被告嘉合公司完成验收并签写工程验收报告。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嘉合公司签订《产业招商中心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嘉合公司)将产业招商中心工程项目转让给甲方(金城公司)。转让范围为产业招商中心的报批报建、勘查涉及等项目前期、主体建安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景观工程、配套设备设施及综合管网工程等所有工程,以及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等。本协议作为产业招商中心的意向转让协议,待荷塘区审计等相关部门审定的最终金额确定后,甲、乙双方根据金额签订正式转让合同。若到期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签订正式转让合同的,则违约方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确认2016年5月10日为达成初步的意向转让日。双方还就工程管理、项目资料移交、建设手续办理、项目资产及产权过户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9月18日及2017年2月7日被告金城公司代被告嘉合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共计转账354000元。目前原告尚有工程款154900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合公司签订的《产业招商服务中心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嘉合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嘉合公司支付154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城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之义务,其代替被告嘉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推断为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标准,原告自愿按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900元;
二、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54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帐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余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煜
书 记 员 吴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