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4民初***4号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路1号大汉惠普信息产业园8栋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AB区主楼。(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傅啸,董事长。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价款为2072785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审定结算总价款为2066969元,扣5%的质保金103348.45元,质保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48.45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为***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4、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质保金返还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价款已经被告审定,被告扣留了103348.45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
5、收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所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6日,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管线、室内穿线、材料、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等所有内容;工程总价款为207278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室外管线埋设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计10%的进度款给原告,项目主要设备到货、安装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合同总计40%的进度款给原告,所有系统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计75%的进度款给原告,余款在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后,结算审定双方签字认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期两年)。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超过30天以上,每日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该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自竣工验收交付日起两年期满付扣出被告代为维修的款项后的80%,第五年期满付扣出被告代为维修的款项后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1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066969元,扣5%的质保金103348.45元,质保期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3620.55元,尚欠工程款(***)103348.45元未支付。质保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348.45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湘银纳帕溪谷三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竣工合格。现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依约应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80%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348.45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交付日起两年期满付质保金的80%,五年期满付质保金的20%,现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已满两年,但未满五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超过30天以上,每日承担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应付款的数额为82678.76元(103348.45元×80%),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以8267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3348.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2678.76元及违约金(以8267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湖南泰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欧阳学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