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6号双铁兴苑第1号综合楼2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977331808。
法定代表人:邹伟才,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499号彩虹都家园6栋2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7738440X。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240X9。
法人代表:臧中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大陆人:许俊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由华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存在遗漏当事人、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等违法情形。华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受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案外人)委托向天时公司代为支付720万元,且华筑公司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事实径行裁判,剥夺了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辩论权利。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求确认与华筑公司仅为720万元债权不属于诉的范围错误。确认之诉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即可诉利益,相关的法律关系实际也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所以当事人主张确认或者否定的法律关系亦是对其权利的确认,或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享权利的否定。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通常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是指被诉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受到损害或者限制等,无法通过协商方式予以确认,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武勘公司借用华筑公司与天时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华筑公司代武勘公司支付720万元,因华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天时公司、武勘公司未约定仲裁条款抑或签订仲裁协议,仅是天时公司与武勘公司签订仲裁条款,致使天时公司无法通过仲裁方式将华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并解决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问题。武汉仲裁委因案涉工程涉及华筑公司但因华筑公司未约定武汉仲裁委仲裁条款,致使武汉仲裁委无法确定华筑公司与天时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而裁决武勘公司欠付天时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华筑公司与天时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本身属于争议的债权。此外,即使华筑公司已向天时公司支付720万元,仅能视为华筑公司就720万元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天时公司就720万元的债权实现了,但不能据此否认之前720万元债权的客观存在。
华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武勘公司答辩称,一、华筑公司一审中陈述的中增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存在,系笔误或口误,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没有该企业的登记信息,因此一审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上诉人的诉请从分类来看是确认之诉,因上诉人与华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确认之诉的客体即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该诉请是确认请求的基础,从确认之诉的利益来看,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而上诉人与华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动,没有必要对其作出确认的判决。三、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向武勘公司追索工程款,提起本次诉讼并没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对该诉请予以审理判决,必然导致华筑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赋予720万元的债务。另外,上诉人已向武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权利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得以实现或救济,如对本案予以审理判决,必然影响另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没有必要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为原告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明确的“诉”。关于“诉”,其是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故双方对具体的民事权益或责任存在争议而处于对立状态。“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确认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为原告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消极的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也非确认之诉。其次,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720万元工程款,而其诉讼请求也是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可以理解为:原告认为该720万元债务已由被告履行完毕),因此依原告所述及其诉讼逻辑,其认为与被告本无该720万元债权争议,故不构成诉。如系请求确认720万元债权存在,其前提条件是该债权尚存在,而原告确认该720万元已支付,债权债务已消灭,该诉求亦不具有确认意义。最后,如原告所诉称“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仅720万元的债权,以便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终结,从而揭开第三人实际发包人的面纱,帮助原告向第三人追回拖欠的工程款”,其已认可与被告法律关系终结无争议,其诉讼目的在于向第三人追讨工程款,其属于另案争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构成“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天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7日,华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筑公司就湘潭莲城大道扩宽改造及两侧绿化带项目沥青混凝土向天时公司累计支付720万元,华筑公司与天时公司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且双方对此无争议,超过720万元的款项由天时公司向武勘公司追索。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明的出具人华筑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系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为原告对被告仅享有720万元债权”,其目的为确认上诉人与华筑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款为720万元,以便就剩余工程款向武勘公司追索。可见上诉人该诉的目的并非请求确认其与华筑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债权法律关系,而是确认其与华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720万元,该问题属于事实范畴,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湖南天时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