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30民初269号
申请人:***,男,土家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申请人:龙山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村。
法定代表人:全心林,校长。
被申请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418号极目楚天家园4栋2201。
法定代表人:谭军,执行董事。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龙山县第二中学、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9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次保全期限为一年,在本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续行保全的,书面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保全期限届满后,其保全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向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孟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