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民初26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第二中学,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村龙凤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全心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土家族,1963年5月12日,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418号极目楚天家园4栋2201室。
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龙山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龙山县二中)、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被告龙山县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才明,被告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21,702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工程付清之日止),被告二中对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秀峰公司退还保证金46,886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二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017年10月9日,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秀峰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秀峰公司继承。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付工程款,并对龙山县二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1日,被告龙山县二中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1,433,396元工程款,被告秀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674,694元工程款继农民工工资,代付审核费用37,000元,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6,886元,也未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龙山县二中辩称:被告龙山县二中对未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龙山县二中已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4,368,369.06元,该笔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完全按照龙山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的龙审投资结(2019)46号审计结论书审计价款给付,不具有未支付完和拖欠支付工资的情况;二、被告秀峰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被告龙山县二中与秀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龙山县二中并无过错,故对秀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无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
被告秀峰公司辩称:1、被告秀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秀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3、原告***要求被告秀峰公司退还保证金46,886元并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其他费用并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秀峰公司营业执照、函及内资企业等级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秀峰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2、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秀峰公司)与龙山县二中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被告秀峰公司)所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山县二中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369元的事实;5、手机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记载了两笔交易记录,案涉的交易记录是指674,694元),拟证明本案的被告秀峰给原告***给付工程款674,694元的事实;6、手机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保证金46,886元的事实;7、说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37,000元审核费用,应从原告的诉求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8、票据23张,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秀峰公司追讨欠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所产生费用的事实(原告方只主张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龙山县二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秀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更名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均有秀峰公司印章及相应部门印章,且该组证据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龙山县二中与被告秀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被告龙山县二中认为证据3、5、6、7、8均与龙山县二中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龙山县二中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对证据3,其认为该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记载的转让费系420,000元且缴纳至个人储杏,同时该份合同上面履行保证金系空白的,无法证明原告方已经缴纳46,886元的履约保证金;对证据4,被告秀峰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秀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再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对证据6,被告秀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秀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秀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均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证实发包方龙山县二中的工程款已结清,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7,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屈欣雅转账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系保证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有票据证实花费的费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是否属于用于追讨工程款所花费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龙山县二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龙山县二中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系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方系被告秀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签字,且该份合同总价款为4,191,699.33元的事实;2、审计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总价款由4,191,699.33元变更为4,368,369.06元的事实;3、龙山县二中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一份,拟证明龙山县二中分四次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秀峰公司的事实。
被告龙山县二中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龙山县二中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秀峰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的主体系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秀峰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更名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秀峰公司应继续履行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二中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故该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秀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秀峰公司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9日,被告秀峰公司向原告***再次支付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秀峰公司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龙山县二中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获得龙山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及校园广场改造建设项目。2016年8月31日,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龙山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及校园广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龙山县第二中学;施工单位为湖南融科工程;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造价为4,191,699.33元;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所有承诺及履约范围均为乙方承包范围;承包费用,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420,000元项目转让费(包括项目转让费,管理费),甲方制定账户(开户名:储杏,银行账号为431900060792000133202,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车站南路支行);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金额比例支付乙方;甲方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并捺印。”2016年9月2日,龙山县二中与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龙山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及校园广场改造;工程地点为二中校园内;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2日-2017年6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4,191,699.33元;签订合同地点为龙山县第二中学校内签订;龙山县第二中学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字;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谭军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8月29日,案涉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9日,龙山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龙审投资结(2019)46号审计结论书,案涉工程项目2016年10月开工,2019年7月竣工,其审计结论为:该项目竣工结算送审价款为566.15784万元,审定价款为436.836906万元,核减价款129.320934万元,核减率为22.84%。
龙山县二中向秀峰公司支付总价款为4,368,369.06元,共分四次给付,分别为:第一次给付840,000元,账户名为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票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结算款项为教学楼工程基础项目款;第二次给付1,257,000元,账户名为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票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结算款项为教学楼主体完工结算;第三次给付830,000元,账户名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发票签字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结算款项为教学楼装修工程款;第四次给付1,433,369.06元,账户名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发票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6日,结算款项为教学楼审计结算工程款。
***已收到秀峰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分别是教学楼工程基础项目款、教学楼主体完工结算款、教学楼装修工程款。关于第四笔款项教学楼审计结算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收到秀峰公司工程款转账674,694元、510,000元,共计1,184,694元,截止至今秀峰公司尚欠***工程款248,675.06元。2020年1月23日,秀峰公司代***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支付咨询案涉工程费用3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就该笔款项一并处理。
另查明,湖南融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更名为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迁移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418号极目楚天家园4东2201。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秀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被告秀峰公司退还保证金,要求被告秀峰公司、龙山县二中支付其他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龙山县二中就被告秀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2016年8月31日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2016年9月2日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山县二中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更名为本案被告秀峰公司,因此本案被告秀峰公司应履行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及湖南融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秀峰公司之后,被告龙山县二中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秀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体现秀峰公司行使及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被告秀峰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秀峰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问题二。第一、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时间点为2016年8月31日,被告秀峰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二中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点为2016年9月2日,且原告***作为被告秀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山县二中签订案涉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第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合同造价等均一致;第三、工程施工及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方式,均由龙山县二中将工程款先支付给被告秀峰公司,然后秀峰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至***账户中;第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综上,原告***并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所以借用被告秀峰公司的企业资质,独立完成案涉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应挂靠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秀峰公司名义的,完成案涉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问题三。2017年7月案涉工程已竣工,2017年8月29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被告龙山县二中于2020年1月21日就案涉工程所有款项予以结清。被告秀峰公司收到龙山县二中关于第四笔教学楼审计结算工程款1,433,369.06元后,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674,694元、510,000元,共计1,184,694元,剩余工程款248,675.06元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其要求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21,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请求,即剩余工程款248,675.06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且龙山县二中将第四笔工程款支付至秀峰公司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参照《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给付时间为秀峰公司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金额比例支付给***”的约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秀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本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秀峰公司代原告***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用37,000元,原告***同意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予抵扣。
关于问题四。原告***向屈欣雅转账46,886元,其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该笔费用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但被告秀峰公司并未认可,转账记录中也并未显示转账用途,同时原告***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并未显示保证金额,故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系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秀峰公司退还保证金46,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山县二中、秀峰公司支付其他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只提供票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票据系用于追偿工程款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秀峰公司、龙山县二中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五。被告龙山县二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秀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9月2日,被告龙山县二中与被告秀峰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造价为419.169933万元,2020年1月9日,龙山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龙审投资结(2019)46号审计结论书,其审计价款为4,368,369.06元。被告龙山县二中先后分四次向被告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为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价额为1,433,369.0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368,369.06元。被告龙山县二中作为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承包方被告秀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山县二中对被告秀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675.06元(此款已扣减被告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向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费用37,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5.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9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84.94元,被告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周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