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21民初6381号
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谭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秀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彭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