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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6民终7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农昌巷1031号。
法定代表人:苏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军,***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王家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一审被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和公司诉求郑州华润公司与岳阳华润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的主要证据系其与岳阳华润公司订立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对于该结算依据,岳阳华润公司及郑州华润公司均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工程结算汇总表》未加盖岳阳华润公司的公章,且工作人员已明确注明:“此金额为初审结果,最终结算以终审为准”,而在二审中,岳阳华润公司与郑州燃气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而***和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结算的结论不服,拟申请进行司法审计。故一审法院以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处理不当,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华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夏磊
审判员  胡哲
审判员  江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