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中国(长沙)创新设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伟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湘湖一村******v>
法定代表人:宋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辉,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中正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费用由中正电缆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楚天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收悉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正电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反而被一审法院支持,这极大地颠覆和伤害了契约精神。同时,该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此,楚天电力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一)对“先开票后付款”合同约定不予认定,错误。1.遗漏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事实。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载明“经审理查明,……”。该审理查明《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共七项内容,其中就遗漏了《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的“八、结算方式”:乙方(即一审原告)开具结算总额的全额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95%。该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契约,一审法院应维护契约精神。2.不予采纳楚天电力公司及其代理人合理合法的抗辩意见。楚天电力公司及其代理人在答辩状、质证意见中反复陈述《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点对“先开票后付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楚天电力公司及其代理人共向中正电缆公司发送三封函件,要求中正电缆公司向楚天电力公司开具发票,楚天电力公司即行付款。在此情况下,中正电缆公司不向楚天电力公司开具发票,一旦楚天电力公司给中正电缆公司付款,中正电缆公司根本不会向楚天电力公司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楚天电力公司不拒绝中正电缆公司的违法要求,势必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该税款的纳税人为中正电缆公司,楚天电力公司无法为中正电缆公司交纳,因为楚天电力公司没有发生应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而一审法院对于楚天电力公司及其代理人抗辩不予采纳。(二)错误认定结算金额。中正电缆公司在一审诉讼主张1504478.64元,而楚天电力公司核算结算金额为1254800.34元。双方差异极大,楚天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向法庭反复陈述:双方异议大,可请第三方造价,均没被法庭采纳。一审认定中正电缆公司主张的1504478.64元是错误的。1.中正电缆公司提交的双方核量表,结合合同附件“制安价格表”,在不扣除任何费用情况下,该核量表推算的结算金额1287711.8元:
中正桥架汇总表
序号
项目类别
金额(元)
1
材料款
968257.8元
2
安装费
319454元
合计
1287711.8元
不管谁按该核量表,对照“制安价格表”用计算机计算,这个数字都是一致的。2.一审时,中正电缆公司、楚天电力公司对结算金额如此大的差异,没有经过任何处理,一审法院就认定中正电缆公司结算数额。(三)将《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电缆桥架采购合同》表面上看是买卖合同,其实该合同的内容是建设施工安装。《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非常明显,不再复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是错误的,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明显相反。1.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但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了中正电缆公司先开票,楚天电力公司才付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这是极其危险的,让契约精神荡然无存。2.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但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中正电缆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先开具发票之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该法律规定明显相反。3.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但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中正电缆公司先履行开票,楚天电力公司后付款,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该条明显相反。4.错误适用第一百三十条,本案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电缆桥架采购合同》表面上看是买卖合同,其实该合同的内容是建设施工安装。《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非常明显,不再复述。5.错误处理楚天电力公司在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反诉。在一审期间,楚天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反诉请求事项如下:判令中正电缆公司履行向楚天电力公司履行开具结算金额为11160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债务;判令中正电缆公司向楚天电力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贰万元整(20000元);判令反诉与本诉的诉讼受理费由中正电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楚天电力公司主张的中正电缆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系附随义务,故楚天电力公司以中正电缆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释义相冲突。
被上诉人中正电缆公司辩称,2019年元旦就已经开始交付使用,本案达到了付款的条件。一直未付款的原因是湘能楚天公司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予结算,双方在多次商讨结算的过程中,湘能楚天公司都克扣大量款项,故一直没谈拢。楚天电力公司就是一句话,要求中正电缆公司去起诉,中正电缆公司没办法才起诉至法院。
中正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天电力公司付清中正电缆公司所欠货款及安装款1310114.16元及利息(以1310114.1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11日到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69561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楚天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天电力公司名称现由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楚天电力公司因承包了中建嘉和城的电力安装工程,遂向中正电缆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2017年12月9日,楚天电力公司(乙方)与中正电缆公司(甲方)就中建嘉和城电力安装项目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单价以附件载明的电缆桥架制安价格表为准:1、桥架报价含盖板、接地线、连接片及连接螺丝;2、弯通、三通、四通、Z字弯通、大小头、过桥架(爬坡)全部现场制作,不需单独计算配件的材料价格;3、安装费包含人工、安装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和设施以及现场水、电施工配套费用;4、角钢支架的L代表每个支架的用料长度;5、桥架表面为喷塑处理、支架为防锈油漆处理;6、所有报价包含到项目安装地点的运费、含税(开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不单独开票,开材料票。二、自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一年。三、合同签订10个日历天内全部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工地现场并完成交付验收,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开始到货和安装,20个日历天内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四、乙方负责运输及费用。五、验收标准及方法包括到货检验、过程检验以及交付验收,其中交付验收为乙方按照合同和附件要求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成,通过业主方和甲方的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按实计算产品数量和安装工作量。六、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图纸和现场勘察,确定产品型号、数量和安装工作量并核算暂定合同额,甲方支付乙方暂定合同总额的30%。乙方按照合同和附件要求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成,通过业主方和甲方的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按实核算产品型号、数量和安装工作量,乙方凭购销合同、送货入库签收单、验收结算单与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开具结算总额的全额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95%,留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七、乙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延迟付款需承担延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同附件三个分别为《电缆桥架制安价格表》、《电缆桥架订货标准》、《电缆桥架施工要求》。
合同签订后,中正电缆公司依约向楚天电力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19年1月27日,中正电缆公司与楚天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汤临军就涉案项目货物数量进行了核算。依据该核量表,结合双方签署的价格表,中正电缆公司主张楚天电力公司应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504478.64元,楚天电力公司已经支付194364.48元,尚欠付1310114.16元。楚天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结算金额为1254800.34元,但需扣除相应的税金差额39506.34元,另扣除已付货款194364.48元,扣除中正电缆公司违约增加的费用成本9924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921689.52元,且要求中正电缆公司先开具发票。双方因此导致纠纷,中正电缆公司遂于2020年4月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业主入伙。
一审法院认为,中正电缆公司、楚天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楚天电力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与之相对应的应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现中正电缆公司已依约向楚天电力公司供应了涉案货物并进行了安装,楚天电力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对等义务。楚天电力公司主张的中正电缆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系附随义务,故楚天电力公司以中正电缆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当然,中正电缆公司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楚天电力公司取得相应的销售发票。
关于货款金额。中正电缆公司、楚天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附件《电缆桥架制安价格表》就货物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27日中正电缆公司与楚天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就涉案货物数量进行了核算。依据双方结算数量以及约定的价格计算,楚天电力公司应支付中正电缆公司的货款为1504478.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楚天电力公司主张扣减罚款99240元以及税金差额39506.34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楚天电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94364.48元,中正电缆公司主张楚天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0114.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业主入伙,本案合同截止目前已过质保期,且中正电缆公司、楚天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楚天电力公司迟延付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故楚天电力公司应自2019年2月11日起以1234890.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中正电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9年12月29日起以75223.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中正电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及安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31011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34890.2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以7522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及安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楚天电力公司承包了中建嘉和城的电力安装工程,遂向中正电缆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中正电缆公司转移设备材料所有权于楚天电力公司,楚天电力公司支付价款,故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货款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中正电缆公司与楚天电力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之后,中正电缆公司依约向楚天电力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中正电缆公司后多次向楚天电力公司主张结算,双方对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而未结算,楚天电力公司以双方约定有先结算后付款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中正电缆公司遂提起诉讼。本案中,中正电缆公司、楚天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附件《电缆桥架制安价格表》就货物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27日中正电缆公司与楚天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就涉案货物数量进行了核算。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数量以及约定的价格计算,确认楚天电力公司应支付中正电缆公司的货款为1504478.64元,已付货款194364.48元,尚应付货款1310114.16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楚天电力公司上诉称中正电缆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楚天电力公司有权不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由乙方凭购销合同、送货入库签收单、验收结算单与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乙方开具结算总额的全额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95%,留结算总额的5%,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本案中系因对双方对货款认定有纠纷而无法办理结算,因未结算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中正电缆公司的从合同义务,楚天电力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故对楚天电力公司称其有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正电缆公司在二审中承诺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该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对该处分行为予以确认。但在中正电缆公司开票前,楚天电力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故本院综合双方约定、案情以及现行税率的情况认定楚天电力公司于收到中正电缆公司开具税点为13%、金额为150447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正电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10114.16元。因双方就本案合同货款产生争议,且中正电缆公司未向楚天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楚天电力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故中正电缆公司要求楚天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
二、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收到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税点为13%、金额为150447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中正电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10114.16元;
三、驳回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8.5元,由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7元,由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608.5元,长沙中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86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睿
书记员柴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