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

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中国(长沙)创新设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伟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意,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军,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时的起诉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认识到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的15万元资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出借了资金,该出借的资金经过了双方结算,该借条是经过双方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不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2、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向第三人转账60万元,没有根据第三人答辩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第三人转交的60万元资金,并且没有查明和认定该资金为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完成了借贷关系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作出相应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出借了15万元资金,该资金应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而未归还,经过双方结算之后形成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偿还15万元资金的证据。4、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60万元资金,在2018年8月份,仅向上诉人归还45万元,2019年3月1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剩余15万元未归还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经闪信平台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经闪信平台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如下:第三人系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底,***因寻求项目合作与第三人洽谈,双方约定***向第三人支付600000元作为合作款项(投标保证金),以广西明电公司名义进行投标,随后2018年1月4日,***通知第三人该60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此后因投标未中,第三人于2018年1月31日按约向***返还600000元(转账于甘声山的账户),双方的合作关系因此而解除。第三人从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关于中介服务的约定,收到的600000元款项系第三人与***达成合作意向后,***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的保证金,***从未提及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亦从未参与项目合作协商,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即使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已认可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450000元,他们之间重新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借款,并判令***支付占用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资金利息10159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从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赔偿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聘请律师支付10000元的损失费用;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向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041758)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
另查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041758,曾用名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湖南湘能电力强弱电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向陈军转账支付了60万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分10次向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陈某转账共计29万余元。2018年8月8日、8月9日***分3次向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陈某转账共45万元。
再查明: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0000元,已支付前期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存在涉案15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虽然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向陈军转账支付60万元,但陈军否认其与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该款项实际系***支付并已经退还给了***。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主张***向其工作人员陈某归还了45万元借款,但***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其向陈某及其配偶账户支付的款项已超过60万元,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在2019年3月14日向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出借资金的具体构成,陈某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陈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受让了陈军对***享有的债权,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852元,由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12月份,上诉人公司在广西进行工程项目投标事务,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找到了***,与其洽谈投标事务。***找到了陈军洽谈合作,以陈军经营的广西明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与***口头约定上诉人公司向陈军支付6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合作款项。如投标未中,***应将该6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公司。2018年1月4日,上诉人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提供的陈军账户转入60万元,转账之后,***告知陈军已转账给其60万元,陈军因投标未中,于2018年1月31日,将上诉人公司的60万元转给了***,***应将6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公司。2018年8月份,***分三次向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陈某配偶转账退还45万元,剩余15万元经上诉人公司多次催告,仍无法退还。***于2019年3月14日向上诉人公司出具了借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证人陈某的出庭作证情况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经闪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但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法院的询问,虽然证人陈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证人陈某作为成年人,知晓了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当然推定其作证具有利害关系而无效,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加上二审期间证人陈某的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以60万元作为合作款项,但因投标未中,第三人将钱款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即取得了60万元,理应返还该款项。另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员工陈某及其配偶,汇款多达74万余元,但是被上诉人在汇款之后,为何要书写一张借条,其给出的解释是虽然有借条,但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员工陈某及其配偶汇款74万余元之后,依然向上诉人书写了一张借到15万元的借条,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而对于上诉人而言,其只认可汇入给其员工的74万余元中的45万元,是偿还案涉借款的一部分。而被上诉人多支付的29万余元,上诉人并不认可是还款60万元中的一部分,既然上诉人不认可,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偿还60万元的一部分,加之款项的经手人陈某出庭作证,因此被上诉人多支付的不应被认定为还款金额,故被上诉人***仍需偿还15万元。另依据修订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故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从2020年4月13日开始。关于律师费,因借条中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所以对于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1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上诉人湘能楚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卓
书记员(兼)谢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