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280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湖南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弩,男,员工。
被告: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中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甘信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鹏,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华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吴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882816.67元(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结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的利息为88281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中劳务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盛世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龚德志为案涉项目中建二局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月16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与被告华中劳务公司签订《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项目临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有关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图纸以及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指定内容进行施工,包括主体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以及现场责任区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的倒运以及场区内所有成品保护。被告华中劳务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株洲华中劳务公司付款确认单》,该付款确认单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华中劳务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实际结算金额为2480万元,已付金额1790万元,尚欠工程款690万元,以上实际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再无任何争议。结算后,原告多次通过上门、电话、望城区劳动局、望城区住建局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之后仅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再无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华中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和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华中劳务公司无关,华中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华中劳务公司虽然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华中劳务公司除提供案涉项目的管理、代扣代缴的职责,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合同磋商、施工、结算等各个环节。本项目实质上是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等安排上,实际进行施工的劳务队伍均由中建二局三公司项目部自行选择确定,华中劳务公司自始至终未曾与***之间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存在实质交易。在案涉工程的价款支付上,华中劳务公司仅为资金流转方,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给华中劳务公司的所有案涉工程款,华中劳务公司除收取1%的管理费并代扣代缴税金外,均依据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或指示,转给中建二局三公司指定的人员(包括***及中建二局三公司案涉项目部的人员)。中建二局三公司项目部收到华中劳务公司转回的价款后,均向华中劳务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在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中,系***与中建二局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华中劳务公司亦未参与。故此,本案中,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和中建二局三公司,***无权向华中劳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华中劳务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向华中劳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过程中,***自始未与华中劳务公司签订任何的合同或相关的协议。华中劳务公司虽在与中建二局三公司签订的《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中,任命***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实质上该人员是由中建二局三公司选择的。***向华中劳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6%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华中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案涉项目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的发包单位为长沙盛世艺海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中建二局三公司,龚德志为案涉项目中建二局三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1月16日,甲方(总包)中建二局三公司与乙方(分包)株洲中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中劳务公司)签订《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土建合同)、《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项目临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临建合同)。土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有关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图纸以及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指定内容进行施工,包括主体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以及现场责任区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的倒运以及厂区内所有的成品保护。分包暂定造价2470万元,结算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节点支付乙方工程款,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产值50%进度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且办理完毕主体分段结算,付至分段结算造价的80%,之后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款的50%,工程初验后7天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5%。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办理完结算,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支付。开工时间暂定为2016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日,工期日历天291天。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临建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造价为73万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具体以甲方单位开工令为准),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151个日历天。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项目工程竣工两个月内无息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做完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龚德志、商务经理李德、生产经理张洋、项目总工施秀华与原告***签订《株洲华中劳务公司付款确认单》,确认单内容为: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B区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施工单位为华中劳务公司,承包人为***,实际结算金额2480万元,目前已付金额1790万元,尚欠工程款690万元,以上实际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无任何争议,双方已确认。中建二局三公司当庭对该结算予以认可。之后,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华中劳务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华中劳务公司扣除1%管理费和代扣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余款至今未付,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给华中劳务公司,华中劳务公司在收取1%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金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应中建二局三公司的指示分别付至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马晶、张利军、许婵婵和原告***、黄术杰的银行账户,中建二局三公司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项目部就马晶、张利军、许婵婵所收取款项向华中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据,***就其和黄术杰所收款项向华中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据。华中劳务公司与***当庭一致确认双方就案涉项目系挂靠关系,华中劳务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金,未参与项目的任何施工和管理。
华中劳务公司当庭陈述案涉项目中建二局三公司共计支付了31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班组工程款,因为案涉项目除原告外还有其他班组。原告当庭陈述截止开庭时案涉项目共计收到工程款1990万元(含结算后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的200万元),其中400万系华中公司支付,1590万元系中建二局项目工作人员张利军、许婵婵及财务人员马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信息、《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项目临建工程》、《株洲华中劳务公司付款确认单》,被告华中劳务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收款收据、委托书、聊天记录、税金缴纳证明等材料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与华中劳务公司签订,但华中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磋商及履行,实为原告***系借用华中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长沙望城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土建工程及临建工程,故案涉合同应无效。因华中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华中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华中劳务公司在代为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代缴税金后又将剩余款项应中建二局三公司要求全部转给了中建二局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及***,故***要求华中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中建二局三公司项目经理龚德志等人就已完工工程量经结算后签订了《株洲华中劳务公司付款确认单》,中建二局三公司当庭对该结算表示认可,根据该确认单能够确认中建二局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90万元。结算后被告又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0万元,至今尚欠490万元。故原告要求中建二局三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4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结算后中建二局三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株洲华中劳务公司付款确认单》无具体结算日期,但结合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200万元,能认定结算日期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故本院酌定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即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4.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1月20日公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万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5971.82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后续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4.15%计付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40元,由原告***负担1658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